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略)-2。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为自家烧火用柴,找到温某、刘某、李某某等人帮忙砍柴,于2010年11月6日,同上述人员到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天桥沟5林班1小班,砍伐唐某某个人所有的天然林木38株,林木蓄积为2.3334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邓某盗伐林木共计72株,林木蓄积3.6227立方米。后被告人邓某被审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盗伐林木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林权证台帐、被告人邓某盗伐林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某、第七十三某二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丽侠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乔芊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