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黑某。
被告李某。
原告曹某、张某与被告黑某、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与被告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4年7月22日,被告黑某在原甘泉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城关某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0.885%,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某为保证人。后经城关某用社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6月26日,原告方某代被告黑某清偿了该贷款的本息x.49元。原告方某清偿该贷款的本息后多次向被告方某催要,但被告方某均不予清偿。故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偿还原告方某现金x.49元,并由被告方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方某向法庭提供提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城关某用社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两份、被告黑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甘泉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贷款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黑某于2004年7月22日向原城关某用社贷款x元,利率为0.885%,保证人为李某及王怀斌的事实;2、收回贷款凭证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为被告黑某偿还贷款本息x.49元及甘泉县X村合作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
被告黑某答辩称,原告方某诉称不是事实,我虽然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但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被保证人王怀斌使用,我没有使用该借款,故我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某对被告黑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黑某对原告方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借款借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城关某用社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甘泉县X村委会证明、贷款调查报告。被告黑某认为,其没有在借款合同及贷款申请书上签名,油粉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贷款调查报告来源不合法,并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借款借据、被告黑某的身份证明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黑某认为其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上签名,但经合议庭释明后,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黑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二、收回贷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黑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7月22日,被告黑某在原城关某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0.885%,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某及王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经原城关某用社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6月26日,原告曹某与原告张某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根据原甘泉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规范操作奖惩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甘泉县X村合作银行清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x.49元。同年7月2日,两原告与甘泉县X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甘泉县X村合作银行将其对被告黑某、李某及王某的债权转让给两原告。后甘泉县X村合作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黑某与被告李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某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黑某向原城关某用社贷款x元,在该贷款到期后理应按照约定清偿本息。原告曹某与原告张某根据原甘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内部规定为被告黑某清偿了该笔贷款的本息,两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即原、被告双方某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被告黑某依法应当向两原告清偿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由被告黑某向原告曹某、张某清偿债务x.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迷失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曹某、张某清偿债务x.49元。
二、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某林
审判员曹某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