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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因与宋某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29日,原告宋某在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将其中的一万元经过宋某全之手借给被告赵某。2007年5月29日原告将贷款还清。但是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张,内容:“宋某桥壹万元贷款我用了,这笔贷款我负责还清。签名:“赵某”日期:2007年8月24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归还欠款一万元及利息2308.5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在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偿还。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根本没有欠款,但是结合采纳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于该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2308.5元,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x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邮寄费6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原审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与原告宋某以前不认识,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此笔借贷是宋某全因为挪用资金,为了逃避查处而虚构的。借据是自己书写得不假,当时宋某全也为自己写收到条。因此、双方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应当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宋某辩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将借款予以界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所述借款证明是虚构的缺乏证据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宋某将自已在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其中的一万元经过宋某全之手借给上诉人赵某事实清楚。有赵某于2007年8月24日出具证明条据为证。其次,原审(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此笔借款予以界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赵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关于赵某上诉称该借款证明是为逃避挪用公款虚构的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没有提供借款证明是为逃避挪用公款虚构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本人虽然对借款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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