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景书辰(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区一辆2路公交车上,将乘客杜××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元(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景书辰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李××、韩××、梁××的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葛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吴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