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由付某某驾驶豫x黑色捷达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X村拐弯组中干渠东某一水塘边,盗走雷学明羊2只,价值1100元。
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窜至固始县X乡X村羊庄组中干渠渠道内,盗走杨太山白鹅9只,价值790元。
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窜至固始县X乡中干渠胡族段、胡族镇X村吴洼组、杨集乡X村吴营组、杨集乡X村拐弯组,分别盗走羊2条、吴学兵羊2条、祝孔洲羊1条、雷学明羊3只,共价值29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及扣押物、发还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略),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由付某某驾驶豫x黑色捷达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X村拐弯组中干渠东某一水塘边,盗走雷学明羊2只,价值1100元。
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窜至固始县X乡X村羊庄组中干渠渠道内,盗走杨太山白鹅9只,价值790元。
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窜至固始县X乡中干渠胡族段、胡族镇X村吴洼组、杨集乡X村吴营组、杨集乡X村拐弯组,分别盗走羊2条、吴学兵羊2条、祝孔洲羊1条、雷学明羊3只,共价值29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雷学明、杨太山、吴学兵、祝孔洲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只负责望风,未直接实施盗窃。
本案另有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付某某、东某某、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只负责望风,未直接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略),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被告人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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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康学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