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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与被告某市林业局XX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

委托代理人房某(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某市林业局XX林场。

法定代表人许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市林业局XX林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房某与被告某市林业局XX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1998年12月12日,其与甘泉县X村X村X组签订了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书中约定由其承包磨子沟村X组的5块耕地,使用年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共计30年。合同书中其中原告所使用的一块地名为“刘新窑山”的14亩耕地,后经甘泉县土地管理局变更登记确定为16亩,并给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土地使用用途种植了一些豆类作物,每年亩产200斤以上,此地年收入8000余元。2004年农历10月份,被告某市林业局XX林场私自将该地块全部栽植了许某松树,致使其无法耕种,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房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市林业局XX林场立即停止侵占其的16亩耕地,并恢复耕地原貌,恢复地力,赔偿其7年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市林业局XX林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新窑山”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原告房某持有甘泉县土地局于1999年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某市林业局XX林场持有甘泉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颁发的林权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证件都来源合法,故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张桂林

审判员曹江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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