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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岳某某、贺某某、吕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7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23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7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7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别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犯强奸罪,2002年7月12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7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7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乙亲属。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0年9月3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贺某某、吕某某、王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贺某某、吕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白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1、2010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张某甲提议,被告人岳某某、贺某某伙同张某甲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至新乡市开发区X村“小城故事”别墅区X街房处,以卖废品为名诱骗被害人苏某某打开房门,三人进入室内,被告人贺某某持刀架住苏某脖子,张某甲持砖头威胁、控制苏某某,岳某某劫取财物,共抢劫现金700余元和两部手机(未追回)。三人将苏某某捆绑后逃离现场。

2、2010年6月26日23时许,由被告人张某甲提议,被告人岳某某、贺某某、吕某某、王某乙伙同张某甲在新乡市X路夏荷公园内预谋抢劫位于新乡市X路X路口往南200米处的鑫源美容美发店。后五人携带菜刀、水果刀、生石灰等作案工具一同前往该美容美发店,途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抢劫进行分工安排,当五人行至省女子监狱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二、盗窃罪

1、2010年5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贺某某至新乡市开发区X村后的工地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价值288元的电机一台。后二人将该电机运至新乡市X村“小城故事”别墅区X街房处,出售给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仍予以收购。

2、2010年5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贺某某至新乡市开发区X村后的工地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价值1320元的春雨牌潜水泵一台。后二人将该水泵运至新乡市X村“小城故事”别墅区X街房处,出售给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仍予以收购。

3、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贺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振中桥西南角的公共厕所内,撬开储藏室的门,盗窃被害人荆某某一把菜刀、一台电磁炉和现金5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贺某某、吕某某、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贺某某、吕某某准备去抢劫鑫源美容美发店一事,其只是跟着去了,并不知道他们要去抢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没有犯罪故意,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1、2010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张某甲提议,被告人岳某某、贺某某伙同张某甲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至新乡市开发区X村“小城故事”别墅区X街房处,以卖废品为名诱骗被害人苏某某打开房门,三人进入室内,被告人贺某某持刀架住苏某脖子,张某甲持砖头威胁、控制苏某某,岳某某劫取财物,共抢劫现金700余元和两部手机(未追回)。三人将苏某某捆绑后逃离现场。

2、2010年6月26日23时许,由被告人张某甲提议,被告人岳某某、贺某某、吕某某、王某乙伙同张某甲在新乡市X路夏荷公园内预谋抢劫位于新乡市X路X路口往南200米处的鑫源美容美发店。后五人携带菜刀、水果刀、生石灰等作案工具一同前往该美容美发店,途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抢劫进行分工安排。当五人行至省女子监狱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贺某某、吕某某、王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苏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3、作案工具照片;

4、现场照片、现场图;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0年5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贺某某至新乡市开发区X村后的工地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杰价值288元的电机一台。后二人将该电机运至新乡市X村“小城故事”别墅区X街房处,出售给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仍予以收购。

2、2010年5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贺某某至新乡市开发区X村后的工地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杰价值1320元的春雨牌潜水泵一台。后二人将该水泵运至新乡市X村“小城故事”别墅区X街房处,出售给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仍予以收购。

3、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贺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振中桥西南角的公共厕所内,撬开储藏室的门,盗窃被害人荆某某一把菜刀、一台电磁炉和现金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贺某某、苏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刘某某、荆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丁、任某某的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照片、现场图;

6、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贺某某以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入户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贺某某、吕某某、王某乙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贺某某、吕某某在抢劫(预备)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抢劫(预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对六被告人指控的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管制三个月零二十天,罚金44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管制期间从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惠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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