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别名亮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张某及另外两人行至新乡市X村西地的工地门口时,郝某某发现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QQ车是曾经与其大伯发生过纠纷的人的车辆,郝某某便欲报复被害人,因车主被害人贵某某并不在车上,郝某某便将该车的左倒车镜跺坏,将雨刮器掰断一个,同时让张某拍打车辆使车辆警报器响起以引出被害人,当贵某某闻讯来到车前时,四人便对车主贵某北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贵某某肢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张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张某及另外两人行至新乡市X村西地的工地门口时,郝某某发现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QQ车是曾经与其大伯发生过纠纷的人的车辆,郝某某便欲报复被害人,因车主被害人贵某某并不在车上,郝某某便将该车的左倒车镜跺坏,将雨刮器掰断一个,同时让张某拍打车辆使车辆警报器响起以引出被害人,当贵某某闻讯来到车前时,四人便对车主贵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贵某某肢体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的近亲属已和被害人贵某某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贵某某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贵某某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贵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贵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贵某某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