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高中文化,系辽阳滨河化工厂工人,住(略)-X-X号。因本案于2011年7月1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辽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某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新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兴交通岗时,涉嫌醉酒后驾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民警将董某带回文圣交警大队进行抽血检验,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血液检测体内的酒精值为171.5mg/x,属醉酒后驾某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证言、摩托车照片、驾某、检验报告、辽阳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辽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侯黎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许琳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某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