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女。
原告武××,男。
委托代理人施××(系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上海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原告施××、武××与被告上海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武××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X路X弄X号1D室商品房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购房总价12万元,在原告付清房款后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房地产权证,赔偿原告违约金72,000元。
被告上海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2003年2月28日前该房屋交付业主(即原告,以下称原告)使用,2003年12月前办理该房的产权证,如到时办不出该房的产权证,房产商(即被告,以下称被告)赔偿业主房款30%的违约金。2004年12月前办不出该房的产权证,房产商再次赔偿业主房款30%的违约金。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万元。
200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X路X弄X号《泰业公寓》X层D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2万元;被告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交付该房屋;2004年12月30日前,由双方向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合同附件一被告确认原告房款已一次性付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被告承诺原告在2004年12月30日前办理产权证。2.被告如不能在2004年12月30日前办出产权证,被告与原告在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条款有效。3.被告在2004年12月30日前办出产权证,被告与原告在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条款无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使用系争房屋。现因被告未能与原告共同向虹口区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房发票、系争房屋房地产信息资料、被告工商资料及原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的约定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能按约与原告共同至虹口区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显属不当。至于违约金,被告先后二次与原告约定如果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法不悖,应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施××、武××向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1D室房屋的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
二、被告上海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武××违约金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上海慎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美珍
审判员牛新虹
代理审判员王毅
书记员范旭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