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无缝钢管厂。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
原审被告湖南地大钎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
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用19张某金额10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拆分成六个案件立案;2、本案付款地为哈尔滨市X区,不是衡阳市X区;3、原审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湖南地大钎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因欠被上诉人衡阳无缝钢管厂的借款,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5月28日、6月29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从浦发哈尔滨分行营业部汇款计50万元至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账户,同时背书给湖南地大钎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无缝钢管厂。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和原审两被告票据损害赔偿为由提出诉讼,本案的票据付款行所在地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审被告湖南地大钎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X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湖南地大钎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市X区,但被上诉人将19张某金额10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拆分成六个案件向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具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