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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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张某诉王×、赵×、高陵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X镇X村X组X号。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被告高陵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西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张某诉被告王×、赵×、高陵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掌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赵×、高陵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早6时某,原告马某乘坐其丈夫张某驾驶的汽油三摩车去云阳蔬菜批发某场卖黄瓜,行驶至211国道泾阳县X村口处时,被王×驾驶的陕x号货车将三摩撞翻,致两原告受伤。原告马某受伤后经云阳医院抢救后转送至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核工业部215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受伤后在泾阳县X村医疗站治疗。被告赵×经交警队给付原告40000元。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马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王×驾驶车辆属被告赵×所有,挂靠在高陵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赵×、高陵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交通肇事致原告马某人身损害医疗费439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600元,护某10920元,误某373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宿费2440元,共计119773.15元(经交警队给付40000元应予扣除)。2、判令被告王×、赵××、高陵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交通肇事致原告张某人身损害医疗费438.70元,误某1245元,蔬菜黄瓜损失1050元,停车费1270元,共计4003.70元。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阎良支公司在承保的高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x号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两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

被告高陵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车主属于挂靠经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按交强险条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本案属侵权关系,应另案处理商业险。先由肇事方向原告赔付,再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王×涛未作答辩。

原告马某、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

二、被告车主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情况及所有人。

三、被告王涛驾驶证。证明司机的情况。

四、保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五、马某云阳医院病例、诊断证明。

六、马某泾阳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

七、核工业215医院门诊病历、拍片单2张、住院病历。

八、核工业215医院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人证明;

九、云阳医院医疗费票据、泾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核工业215医院票据。

以上五组证据证明原告马某伤情、住院及医疗花费情况。

十、住宿费票据18张。证明陪护某员住宿费用。

十某、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

十某、张某泾阳县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

十某、张某医疗费票据。

十某、张某村医疗站治疗证明。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张某伤情、就医及医疗花费情况。

十某、张某停车费票据。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某、十某无异议;对证据八中,核工业215医院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的目的;对证据十,请求护某中已经包含,不应单独计算;对证据十某,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十某,张某休息15天的证明请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十某,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高陵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某、十某、十某、十某来源合法,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客观真某,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某,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6时某,被告王×驾驶陕x号货车由西向东沿211国道行驶至泾阳县X村口处,撞在同方向原告张某驾驶的无牌三摩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马某、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某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马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马某受伤后经云阳医院抢救后转送至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1.右眼下泪小管断裂,2.右眼睑皮肤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前臂盖氏骨折,5.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6.腰4椎体前滑脱Ⅰ°,7.右腕部皮肤擦伤,8.失血性贫血,9.低钠血症。出院医嘱继某患肢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2年二次手术。共花医疗费43749.85元。原告张某受伤后在泾阳县X村医疗站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1.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支付40000元。

另查:被告赵×系陕x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某。王×驾驶的赵力所有的陕x号货车与张某驾驶的三摩车相撞,致张某及乘坐人马某受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马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某、误某,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一项,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在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一项,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蔬菜黄瓜损失一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请求停车费一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论处。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能够全部赔偿,原告对其他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医疗费421.7元、误某2067.34元,共计2489.0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马某医疗费437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600元,护某10920元,误某8551.26元,共计68371.11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649.56元;下余38721.55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执行时某除被告赵力已给付的40000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75元(原告马某、张某已预交88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来掌权

二○一二年三月十某日

书记员郑蔓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某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某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某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某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某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某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某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某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由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采集不能恢复自己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某。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某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某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某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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