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36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36岁,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38岁,汉族。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胡某因跑运输生意购置车辆资金紧张,由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千元,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6月17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胡某借原告款6万元并由被告杨某某、赵某某签字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
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7日被告胡某由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1千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2009年1月2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6万元及2009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借原告款逾期后不予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担保有效,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广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