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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江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书面约定借期1年,月息4分,以被告位于耒阳市X街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同年10月20日,原告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书写了借据。11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日止,共10个月,月息4分(即4%),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提供位于耒阳市X街内两处商业用房作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了原告,但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的2009年10月,原、被告依约定的利率结算利息,算至2009年10月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x元。经冲减原告应付被告的瓷砖款7000元,双方认可实欠x元。同年11月,原告在收到当月利息8000元后与被告口头约定,从2009年12月起,借款月息变更为2分5(即2.5%)。被告按口头约定,12月份向原告支付了当月利息5000元。自2010年1月起,因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包括被告诉前所欠利息x元和2010年1月起的后期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x元,即后期利息由被告支付x元,如有超出部分,原告自动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书写的借据,有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伍某某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相关规定,口头变更后的利息也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均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已将2009年11月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11月、12月份的利息又已支付,且双方不持异议,意思表示真实,故本院不再处理。但从2010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应按银行目前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31%的4倍(即月息为1.77%)计算利息,且利息数额不超过x元。对于原、被告书面约定的房屋担保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并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伍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伍某某差欠利息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以及从2010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77%执行,息随本清,利息数额以x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江弥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建军

校对责任人:梁建军印刷责任人: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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