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生于一九六四年九月八日,汉族,麟游县麒麟制药厂下岗职工,住(略)。系受害人魏某有之妻。
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女,生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汉族,学生,住(略)。系受害人魏某有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魏某甲之母亲。
原告魏某乙,男,生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汉族,学生,住(略)。系受害人魏某有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魏某乙之母亲。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一九三五年十月五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魏某有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系原告冯某某之二子。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八日,汉族,麟游县人大常委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铁军,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陕E•x号农用三轮车车主。
被告王某丁,男,生于一九七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陕C•x号轿车车主。
被告王某戊,男,生于一九七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陕C•x号轿车登记车主。
原告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魏某甲、魏某乙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铁军,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冯某某诉称,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邀请受害人魏某有到渭南办事,中午吃饭时酗酒。当日下午十五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陕C•x号轿车返回途中,行至关中环线渭富桥北200米交叉路口时与他人车辆碰撞,致乘坐的受害人魏某有死亡。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现场勘查,认为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最终事故认定刘某某与对方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现第一原告下岗失业多年,无任何收入,两个未成年子女在校就读,生活已陷入绝境,且家中还有一位母亲需要赡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某某协商有关赔偿事宜,被告刘某某也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系车辆出借人,被告王某戊系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事处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我驾驶陕C•x号轿车与西安临潼区X镇X村庙西组杜某某驾驶的陕E•x号农用三轮车在关中环线渭南段发生碰撞,致乘坐人魏某有死亡的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我与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只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的责任应由杜某某承担。原告要求我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冯某某的生活费因其共有四名扶养人,我只赔偿受害人应负担的部分。原告请求的后事处理所花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用,对于后事处理所花费用我不愿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明予以印证。
被告杜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由于肇事轿车的车速较快和司机饮酒引起的,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公平,我不认可,且事故致我身体伤残,我也是受害者之一,故我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肇事车辆陕C•x号轿车是我购买的,因当时我未办理二代身份证,故将车户报在被告王某戊名下,我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某系持有驾驶证的合法驾驶员,也有多年的驾龄,故其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戊辩称,肇事车辆陕C•x号车是被告王某丁购买的,因本人无二代身份证,在车辆报户时登记在我的名下。车辆是由被告王某丁经营和管理,我非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借用的陕C•x号轿车同乘受害人魏某有、闫黎利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驶至渭南市渭富桥北200米侯槐路X路口,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陕E•x号农用三轮车碰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魏某有当场死亡,被告刘某某、杜某某和同乘人闫黎利、张粉玲受伤,两车受损。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杜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魏某有、乘坐人闫黎利、张粉玲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x.60元,被告刘某某两次预付给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
受害人魏某有生前共有兄弟4人,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实际被扶养人有女儿魏某甲(16岁),非农业户口,子魏某乙(14岁),非农业户口,母亲冯某某(74岁),农业户口。
另查,二○○七年十月,被告王某丁购买了陕C•x号桑塔纳轿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其未办理二代身份证,故将车户登记在被告王某戊名下,车辆实际由被告王某丁管理和经营。被告刘某某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印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5•24”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现场照片,被告刘某某、杜某某、王某丁及证人闫黎利、张粉玲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主要证实受害人身份状况、死亡原因、死亡日期及家庭成员、被扶养人出生时间、户别等事实;3、原告孙某某收条,主要证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预付赔偿款数额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略)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实肇事车辆陕C•x号轿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车型及被告王某丁身份情况;5、麟游县急救中心证明,渭南黄某宾馆发票,麟游县运输公司发票,麟游县鑫源招待所收款收据,麟游县殡仪馆收款收据,陕西省渭南市客运定额发票,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陕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安销售分公司发票,中油股份麟游县石油分公司发票,张明仓、张永红、李朋军、魏某忠收条,主要证实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数额。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能够印证,应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阳光购物广场销售单、鑫博大购物广场信誉卡、麟游县木器厂收款收据、麟游县百货公司针纺织品经营部另售发票、常丰供销社百货门市部另售发票、麟游县食品公司综合商店调拨单、风翔县凤鸣烟酒行发票、大众馍店收款收据,何玉琴收款收据、党治平收款收据、寿衣纸花店货单,文科、刘某成、郝万成、史红刚、孙某、闫明选、郭陕林证明和收据,九成宫香醋厂证明,麟粮酒店饭单,主要证实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生活及招待等费用,因被告方应依法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故不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生前通话清单和被告王某丁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致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减速慢行,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让南北通行车辆先行,双方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魏某有死亡及本人和同乘人员受伤,二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杜某某共同侵权行为致受害人魏某有死亡,相互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作为肇事车辆陕C•x号轿车所有权人和管理经营者,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出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戊虽为肇事车辆陕C•x号轿车登记车主,但其未对车辆实际占有、管理和控制,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之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丧事处理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对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对所支付的生活及招待等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当地经济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解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之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杜某某辩解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丁辩解其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并无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出借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出借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戊辩解其虽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并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x.60元,魏某甲生活费9772元,魏某乙生活费x元。冯某某生活费4468.50元,受害人魏某有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6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x.30元(含已预支的x元),被告杜某某赔偿x.30元。
二、被告王某丁对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杜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89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3895元。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永平
审判员许新录
审判员剌世民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