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松,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金立,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学松,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兑现承诺,依法给付原告位居前杜楼临街门面房屋一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能成立,该宅基的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归被告所有和使用,现被告不同意无偿给原告门面一间,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0年8月25日进行了分家,并达成分家协议。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其弟弟王某海将自已分得的财产宅基转让给被告,并向被告出具书面手续,载明:“据证,根据我们弟兄三人现在居住情况,现有长海和新海愿将90年8月25日分家时,分与我们的房产及宅基等一切产权转让给四哥(铜海)居住所有。特立此据,转让人王某甲、王某海,07年4月16日”。被告准备建房时,原告以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要求让被告房子建成后给其一间门面房用来弥补损失。被告表示同意,承诺愿给原告一间门面房,并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因用长海老家地皮我愿给其一个门面房(东边门面),王某乙,2007.7.3”,现房子建成后被告返悔,不同意给原告门面房,为此发生纠纷。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本案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分家分担1份,证明宅基调整问题,原告对该宅基有使用权、所有权;3、原告与其六弟王某海给被告出具的证据1份,证明转让宅基的时间及转让手续;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愿给原告门面房的保证;5、证人王某海的证明1份,证明转让时的情况。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争议宅基有所有权、使用权。
本院认为,2007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愿给其间个门面房,属于一种赠与承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愿给其一间门面房,但实际没有交付,现被告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依据被告的承诺要求让被告给付门面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