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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8时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SKG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X镇X路时,在前方公路边上将我撞伤。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甲的车车购买有交强险,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49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开车将原告撞倒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已赔偿给原告9千多元了,我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保险,其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8时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SKG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X镇X路时,将前方同向公路边上的行人原告范某某撞伤。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住院治疗22天,经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共花医疗费x.28元,交通费308元,检查鉴定费1852.6元。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9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为其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被告对新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最基本的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应对原告范某某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护理费660元(22天×30元/天)+误工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交通费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检查及鉴定费1852.6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30%)]共计x.88元,其中医疗费4661.28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其已自愿给付了9470元,超出部分未要求退还,本院予以认可),其余费用x.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决定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斌

审判员胡长志

陪审员刘定祥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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