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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乘李某甲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李某甲家盗走现金1300余元。

(2)200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乘申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申某某家盗走现金8000元。

(3)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乘梁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梁某某家盗走现金1400元。

(4)2009年冬至2010年九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六次窜至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李某甲家进行盗窃,共盗得现金5000余元。

(5)2010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众鑫网吧将毕某某的一黑色摩托罗拉V8手机盗走,后经龙安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1215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乘李某甲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李某甲家盗走现金1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06年7月份在龙泉镇X村李某甲家盗窃1300元的经过;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了2006年7月17日其家中被盗1300元钱的事实。

(2)200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乘申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申某某家盗走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在龙泉镇X村申某某家盗窃8000元的经过;被害人申某某陈述了其家中被盗8000元的事实。证人申某某、杜某某证言均证实了其家中被盗8000元的经过。

(3)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乘梁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梁某某家盗走现金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在龙泉镇X村梁某某家盗窃1400元的经过;被害人梁某某陈述了其家中被盗1400元,张某某父亲已退还的事实。

(4)2009年冬至2010年九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六次窜至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李某甲家进行盗窃,共盗得现金5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李某甲家现金,2010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在龙泉镇X村六次盗窃5000多元的经过;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了其家中多次被盗共5000余元的事实,最后一次张某某在其家中偷东西被家人发现并报警的情况。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9月16日因盗窃李某甲家现金400元张某某被行政拘留。

(5)2010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众鑫网吧将毕某某的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8手机盗走,后经龙安区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12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摩托罗拉V8手机退还被害人毕某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在龙泉镇众鑫网吧盗窃一部黑色翻盖摩托罗拉V8手机的经过;被害人毕某某陈述了在网吧其摩托罗拉V8型手机被盗;通过看网吧监控录像确定是那个人盗窃的,没有想到今天在网吧又遇见了盗窃其手机的那个人,就报案的情况;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毕某某在龙泉的众鑫网吧上网时手机被盗,通过在网吧调取了监控录像,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将毕某某的手机偷走的经过;另有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0)X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鉴定总价值为1215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手机已发还失主。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轻一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张某某残疾人证证明张某某智力残疾三级。

3、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六张。

4、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减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林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申某水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涛5000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之后30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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