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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焦某甲、焦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甲,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焦某甲,男。

原审被告焦某乙,男。

上诉人孔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焦某甲、焦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期间,焦某乙通过他人介绍借用统建公司资质承建中铝公司和长铝公司的工程。焦某乙私自刻制“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公章一枚,由焦某乙保管使用。经焦某乙同意,孔某令其工作人员又私自刻制“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长铝公司项目部”公章一枚,由孔某保管使用。2002年至2004年间,徐某带领四川民工在焦某乙、孔某承包的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2004年7月25日,经结算孔某向徐某出具欠条,列明所欠各项费用共计x.97元。该欠条上加盖“卫辉审统建工程公司长铝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及孔某本人私章。徐某曾于2006年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孔某偿还欠款。上街区人民法院以欠条上加盖了“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长铝公司项目都”及孔某的印章,统建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孔某为被告显系不当为由,驳回徐某的起诉。2008年徐某又以同一事实起诉孔某,又被上街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徐某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再审申请被驳回。统建公司于2002年停业,2005年12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街区X区X路派出所卷宗材料显示,孔某承认欠条上所盖公章系其私自刻制,私章也是本人的,但不承认欠款,称欠款清单上的公章及私章由徐某私自加盖,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焦某乙未经统建公司同意,私自刻制“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公章,孔某令其工作人员私自刻制“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长铝公司项目部”公章,均系个人行为,与统建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对以上述公章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现徐某持有加盖孔某私刻的公章及个人私章的欠条提起诉讼,要求孔某偿付欠条所载明的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统建公司、焦某甲、焦某乙连带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孔某称欠条是伪证,公章系徐某私自加盖,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徐某组织民工到孔某承包的工地施工,孔某及工地负责人是通过徐某支付款项、借款等手续,故徐某有权向孔某主张权利。三份生效裁定仅对诉讼程序进行了裁决,并未对实体民事权利进行处理,故孔某辩解徐某不能代表102名民工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工程欠款x.97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孔某承担。

孔某上诉称:1、徐某早在2006年、2008年就以涉案欠条为据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被驳回。徐某仍依据同样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驳回徐某对孔某的起诉。2、徐某所持欠条清单明确显示“孔某欠徐某102个民工工资x.97元”,故实际债权人应是102位农民工而非徐某,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涉案欠条上的印章系徐某利用项目部印章管理不严而私自使用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徐某等民工的工资由孔某将款交给王占国,由王占国负责与徐某等人结算。孔某不可能向徐某出具欠条。项目部或办事处的印章仅是在对外发生业务的情况下才使用,在结算工资时均以签字完成,而涉案欠条上却盖有项目部的印章,明显不符合印章的使用习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辩称:1、已生效的裁定仅是就徐某起诉的主体问题作出裁决,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评价,孔某上诉称徐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不成立。2、徐某带领农民工施工,与孔某形成分包关系,徐某作为本案原告适格。3、徐某持有加盖项目部及孔某印章的欠条,而孔某不能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审判决孔某支付欠款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统建公司、焦某甲辩称:统建公司没有设立涉案项目部或办事处,焦某甲也不认识孔某与徐某,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与统建公司、焦某甲无关。

焦某乙辩称:焦某乙以统建公司的名义在中铝设立办事处,承揽工程,但徐某不是焦某乙找的施工人。

徐某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铝电集体整流所四川队工程量计算书,内容由王占国书写,证明应获得工程款x元;2、焦某市X区X号房结算书,内容由徐某书写,杨俊杰签名确认,时间为2002年8月5日,证明应获得工程款x元;3、高白站台结算书,内容由王占国书写,证明应获得工程款7795.58元;4、总结算书,内容由徐某书写,甲方处加盖“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印章,日期为2004年1月18日,证明工程款累计x.97元;5、孔某与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孔某曾使用过“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的印章对外签订协议。孔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意见称:孔某委派王占国、杨俊杰负责工地管理,对该二人出具的结算书(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按正常程序王占国负责结算,应由王占国出具结算书,该结算书不是王占国书写的,甲方处印章不是孔某盖的,孔某没有使用过该印章;证据5协议书上负责人“孔某”的名字为其本人书写。

本院二审查明:1、孔某承揽涉案工程并委派王占国、杨俊杰进行管理,该二人负责与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徐某组织民工先后完成整流所、X号房、高白站台等施工任务,王占国、杨俊杰根据徐某完成的工程量分别向徐某出具了结算手续。按照王占国出具的两份结算书,徐某可获工程价款共计x.58元;按照杨俊杰确认的X号房结算书,徐某可获工程价款x元。在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徐某到“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长铝公司项目部”工作,孔某承诺为其报销电话费并发放工资。

2、2004年1月18日,徐某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对总工程价款进行计算,由其制作的结算书显示累计金额x.97元。该结算书落款处乙方有徐某签名,甲方处盖有“卫辉市统建工程公司驻中铝办事处”印章。徐某称盖此印章为孔某所为。孔某予以否认。

3、孔某称王占国已向徐某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孔某也向徐某支付了其应得的工资及电话费。徐某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受理徐某的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徐某曾两次以孔某为被告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被裁定驳回起诉。徐某本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孔某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欠条清单的证明力及孔某是否应向徐某清偿欠款问题。从徐某提供的数份结算书及徐某与孔某的相关陈述看,徐某组织民工在孔某承揽的工地施工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王占国、杨俊杰系孔某委派的涉案工地的负责人,该二人向徐某出具的结算手续,孔某均无异议,故该事实足以认定。此外,孔某亦认可徐某曾在项目部工作并承诺向徐某发放工资及报销电话费用。涉案欠条清单所列举的分项与上述事实基本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该欠条清单上还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及孔某私人印鉴,足以证明孔某欠款事实存在,孔某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孔某主张涉案欠条清单系徐某私自填写并盖章,没有证据证明。孔某另主张王占国已向徐某付清工程款及项目部已与徐某结清工资、电话费用,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徐某承揽涉案工程,徐某与孔某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徐某向孔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徐某与其组织的民工之间系雇佣关系,民工与孔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孔某对徐某原告主体资格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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