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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牛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政伟,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立,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牛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原经营一纸箱厂,2008年1月9日、1月27日,被告白某某两次从我纸箱厂购买纸箱3649元,后经讨要无果,请求依法追回货款及滞纳金。因被告牛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白某某、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纸箱1382元,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08年1月9日1、品名及规格:大移门X×390,数量10套,单价:8.2元,计82元。2、资料柜850×390,200套,单价:6.5元,计1300元,合计:1382元。白某某”。2008年1月21日,被告白某某又向原告吴某某购纸箱2267元,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08年1月21日纸箱:850×360,100套,单价:6.5元,计650元;850×390,175套,单价:6.5元,计1137元,970×420,20套,单价:7元,计价:140元;900×420,50套,单价:6.8元,计价340元,合计2267元。”以上被告白某某从原告吴某某处购纸箱共计3649元,后经原告吴某某讨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依法归还。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吴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月9日,1月21日,被告吴某某签名的收据两张,证明二被告欠纸箱款3649元的事实。2、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欠原告吴某某纸箱款3649元的事实,有被告白某某出具的收据两张在卷资证,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白某某拖欠原告吴某某货款长期不予归还,违背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归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之妻被告牛某某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滞纳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和牛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吴某某货款3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俊峰

审判员:焦会玲

陪判员:田红梅

二O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某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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