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被告长沙市XX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经理。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XX、长沙市XX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长沙市XX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本金64000元,并约定按每月支付4%的手续费,如未按期还款还应支付2‰/天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崔XX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崔XX以种种借口推脱,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一分钱也没有归还。被告崔XX借款期限已至,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还款,被告长沙市XX经纪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是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与被告崔XX承担共同的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5月3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其他合理费用。
两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两被告按月支付4%的利息,如到期未按时还款,两被告另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人民币6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2011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X、长沙市XX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6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和违约金。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86元,由被告崔XX、长沙市XX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