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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于1999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庆。由于我与被告相互了解较少,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嫌我家庭条件差,婚后经常与我发生纠纷。特别是2003年4月,我患病在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做了颈椎手术,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更对我不满。2004年4月20日,被告与我因小孩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此后便杳无音讯,现已分居达7年之久,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1999年12月开始谈婚,2000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庆。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加之被告黄某不满原告王某甲家庭经济状况,时常与原告王某甲发生纠纷。2003年4月,原告王某甲患病在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做了颈椎手术,被告因怕原告术后颈椎病复发,加之又花费了一定医疗费,便更对原告心怀不满。2004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因小孩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再未和原告联系。2004年12月22日,被告在同一天分别给其母亲王某甲荣和原告父母寄信一封后便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达7年之久。

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情况;3、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西乡X某委会证明,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黄某外出下落不明达7年之久的事实。同时,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还证明了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以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提交的黄某寄给其母王某甲荣、其父王某甲堂的书信,证明了被告黄某外出的原因,还证明了被告黄某自2004年12月22日给其寄信后便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幼认识,但婚后被告不满原告家庭经济状况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4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外出,同年12月22日被告给其母亲及原告父母写信后便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六年之久,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王某甲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甲与黄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王某甲庆由王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湖胜

人民陪审员冯华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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