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金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诉被告巩义市金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巩义市金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周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2月23日早晨,原告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2010年2月21日,原告被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情稳定后,于2011年9月1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1年9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工作到2011年10月底。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此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所欠2011年9、10月两个月的工资4082元,经原告向巩义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后已经支付。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协商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但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原告应享受的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元/月×11月=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9元/月×10月=219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9元/月×26月=57174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月×5月=12500元、拖欠11个月的双倍工资2500元/月×11月=27500元,共计146964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中的8万元,其余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工伤之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在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保留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待遇17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已被被告开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用人单位作出,不是原告提出,也不是劳动合同期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是2008年七八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其双倍工资应自2008年九十月份起算11个月,原告现在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亦不应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七八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23日7时40分许,原告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巩义市X镇张X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3月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张XX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张XX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车损、二次治疗费等共计12000元。2010年2月21日,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3月11日,经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17000元;2、保留双方劳动关系。该协议履行后,原告于2011年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9月1日,该委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之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3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
原告就相关待遇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1年10月底从被告公司不辞而别到其他单位上班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公司领取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的在其向巩义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后,被告支付其两个月的工资共计4082元计算,确认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每月工资为2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遭受工伤并获得肇事方部分赔偿后,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与被告达成的保留劳动关系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在一年半之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其行使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因为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已完成工伤认定,故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依照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0日公布修改决定之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达成的协议系除了基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处理协议,应当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属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根据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99元/月×10月=2199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99元/月×26月=57174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3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41元/月×3月=6123元。以上三项共计85287元,已超过了原告请求的8万元,超过部分及鉴定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各项费用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关于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将其除名,依法即可不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关于原告违反纪律的证据不足,其亦没有提供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的证据;其次,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针对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工伤可能复发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工伤致残造成劳动能力降低从而造成再就业收入减少的情况,作出的一次性解决办法的规定,因此,即使其主张的除名成立,其仍应支付该两项费用。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金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共计八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孔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