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甲,男,12岁。
法定代理人文某乙(原告之父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武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37岁。
被告刘某,男,48岁。
被告武隆县某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民政局下球场负X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王某、刘某、武隆县某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某某出租车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和2011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王某、刘某、武隆某某出租车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中财保武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刘某为车主的渝x出租车,从武隆县X村往城标方向行驶,行驶至福康大厦路段时,因避让将过公路的原告文某甲撞伤。原告伤后在武隆县福康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行脾某除术、左胫腓骨内固定术,于2011年2月13日出院。2010年11月26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甲无责任。渝x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略)。2011年3月2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甲脾某除构成捌级伤残;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构成拾级伤残。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2月13日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某依赖;需营养补助45天左右;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续医费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偿费、护某、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77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实,但不是避让车辆,是急速因避让不及而造成,我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渝x出租车虽是属我出资购买的,但我是将该车入股在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公司统一办理一切手续,车辆所有权属公司的,投股人只经营。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x.14元,保险公司理赔了8000元,余下的x.14元是我垫付的,另外还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
被告武隆某某出租车客运公司辩称,渝x出租车是属刘某入股我公司的,刘某是公司股东之一,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办的,车辆经营属入股人,公司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的有部分赔偿标准不合理,也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中财保武隆支公司辩称,武隆某某出租车客运公司将渝x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是实,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有部分赔偿标准不合理,不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武隆县某某出租车客运公司的渝x出租车,由武隆县X村往城标方向行驶,行驶至福康大厦路段遇前车紧急制动避让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文某甲相撞,造成文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文某甲伤后在武隆县福康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某、左胫腓骨中段横形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额部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行脾某除术左胫腓骨内固定术,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x.14元。2010年11月26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甲无责任。2011年3月2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甲脾某除构成捌级伤残;左下支部分丧失功能构成拾级伤残。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2月13日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某依赖;需营养补助45天左右;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续医费5000元。
另查明:渝x出租车系刘某入股在武隆某某出租车客运公司,该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并将渝x出租车在被告中财保武隆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刘某属武隆某某出租车客运公司股东之一。文某甲伤后所花医疗费x.14元,中财保武隆支公司已理赔8000元,刘某已垫付x.14元。刘某还支付了文某甲生活费1000元。文某甲之父亲文某乙从2009年1月以来在武隆县城租房供文某甲上学读书,文某乙及其妻子申××从2009年11月至今在安徽省合肥市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上班,有固定的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某、住院出院证明、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出租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被告刘某提交的给原告受伤后垫支的医疗发票、收条;被告财保武隆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赔偿计算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将自已所购买的渝x出租车入股在武隆某某出租车客运公司,该公司将该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都统一办在公司户头上,该车的所有权人应是公司,但刘某是该车辆实除所有权人。王某系刘某雇请的驾驶员,应与刘某形成雇佣关系。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武隆某某出租车客运公司、王某、刘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中财保武隆支公司系渝x出租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超出部分(包括医疗费),以及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所承保的范围内。因此,这部分费用应由武隆某某出租车客运公司赔偿,王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某甲之父亲文某乙从2009年1月以来在武隆县城租房供文某甲上学读书,文某乙及其妻子申××从2009年11月至今在安徽省合肥市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上班,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虽然是农村人口,但未以农业生产收入维持生活,应视为城镇人口对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文某甲伤后应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14元(保险公司理赔了8000元,刘某已垫付了x.14元);残疾补偿费x元×20年×31%=x.80元;护某(护某人文某乙在文某甲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661.25元÷30天=155.38元/天×91天=x.1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元/天×91天=1365元,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元,精神抚慰金x元,续医费5000元,交通费167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92元(未含医疗费x.14元在内)文某甲伤后刘某已支付1000元生活费应予以减除。原告的请求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甲受伤后的残疾补偿费x.80元,护某x.12元,交通费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9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x.92元,减除刘某已支付生活费1000元,余下的x.92元,由被告武隆县某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刘某赔偿,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文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x.14元,住院期间
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675元,续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元(已理赔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14元,减除刘某已垫付医疗费x.14元,余下的5040元,由被告武隆县某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刘某赔偿,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武隆县某某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王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甲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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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常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