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康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8年农历8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曾用名郑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某,2011年4月1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双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