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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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涂某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南阳市高新区X村X组因修公路存在资金缺口,将郭国志租赁的村西边的一块土地抵押,向夏庄村的杨某丁(另案处理)、七里园乡大庄的苏某乙(另案处理)和张某丙三人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土地归杨某丁、苏某乙、张某丙三人所有。2008年1月5日上午,杨某丁、苏某乙、张某丙带领土地原承包人周同建等人到该块土地上清场,因租赁该宗地收废品的郭国志与周同建的租赁合同未到期,郭国志要求给予赔偿,杨某丁、苏某乙、张某丙三人未予答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郭国志就找到其堂弟郭金江(另案处理),让其出面解决此事。当天下午5时许,郭郭金江带领刘琦(已判刑)、杨某己(已判刑)、皇甫全磊(已判刑)等人到周同健家协调此事,周同健同意给予郭国志补偿后,郭金江等人返回。当晚八时许,杨某丁、苏某乙、张某丙等人纠集数人到郭国志住处,以郭国志找黑社会威胁其为由,将郭国志夫妇二人扭送至杨某丁在南阳市钢材市场的招待所,并由张某丙打110报警,在扭送过程中,郭国志的鼻子被擦伤出血。郭金江得知郭国志夫妇被强行带到张衡路派出所后,也赶到派出所见到张某丙要求解决此事。同在张衡路派出所的杨某丁给苏某乙联系,苏某乙联系李某,李某联系蒋某某,蒋某某纠集陈磊、蒋某令、蒋某生、李某来等十余人到张衡路派出所门口聚集,意图滋事。与此同时,郭金江让刘琦、杨某己纠集人员,刘琦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其找人,张某甲又纠集刘国印(已判刑)、苏某戊(已判刑)、刘钢(已判刑),杨某己联系皇甫全磊,前往郭金江在汉冶村的住处聚集。郭金江与张某丙在张衡路派出所协商言和,张某丙、苏某乙、杨某丁、李某、蒋某某等人乘车离开张衡路派出所。当夜11时许,帮助苏某乙的李某、蒋某某等人聚在金凯悦栅栏外,被郭金江发现,郭金江令杨某己停车,郭金江手持猎枪,刘琦手持菜刀,刘国印、刘钢、皇甫全磊、张某甲等人手持关公大刀,冲向李某、蒋某某等人。后蒋某某被郭金江等人控制跪在金凯悦饭店门前的道牙上,张某甲、刘钢、皇甫全磊、苏某戊等人持刀站在周围,刘国印用关公大刀扎在蒋某某的左肩部,刘琦用大菜刀照蒋某某头上猛砍一刀,蒋某即倒地,郭金江等八人迅速离开现场。后蒋某某被送至南阳市万和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仅有前科,不构成累犯。故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南阳市高新区X村X组因修公路存在资金缺口,将郭国志租赁的村西边的一块土地抵押,向夏庄村的杨某丁(另案处理)、七里园乡大庄的苏某乙(另案处理)和张某丙三人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土地归杨某丁、苏某乙、张某丙三人所有。2008年1月5日上午,杨某丁、苏某乙、张某丙带领土地原承包人周同建等人到该块土地上清场,因租赁该宗地收废品的郭国志与周同建的租赁合同未到期,郭国志要求给予赔偿,杨某丁、苏某乙、张某丙三人未予答复,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郭国志就找到其堂弟郭金江(另案处理),让其出面解决此事。当天下午5时许,郭郭金江带领刘琦(已判刑)、杨某己(已判刑)、皇甫全磊(已判刑)等人到周同健家协调此事,周同健同意给予郭国志补偿后,郭金江等人返回。当晚八时许,杨某丁、苏某乙、张某丙等人纠集数人到郭国志住处,以郭国志找黑社会威胁其为由,将郭国志夫妇二人扭送至杨某丁在南阳市钢材市场的招待所,并由张某丙打110报警,在扭送过程中,郭国志的鼻子被擦伤出血。郭金江得知郭国志夫妇被强行带到张衡路派出所后,也赶到派出所见到张某丙要求解决此事。同在张衡路派出所的杨某丁给苏某乙联系,苏某乙联系李某,李某联系蒋某某,蒋某某纠集陈磊、蒋某令、蒋某生、李某来等十余人到张衡路派出所门口聚集,意图滋事。与此同时,郭金江让刘琦、杨某己纠集人员,刘琦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让其找人,张某甲又纠集刘国印(已判刑)、苏某戊(已判刑)、刘钢(已判刑),杨某己联系皇甫全磊,前往郭金江在汉冶村的住处聚集。郭金江与张某丙在张衡路派出所协商言和,张某丙、苏某乙、杨某丁、李某、蒋某某等人乘车离开张衡路派出所。到人民路钢材市场西边,苏某乙出资招待李某、蒋某某等人后,当夜11时许,李某、蒋某某等一、二十人到金凯悦饭店门口准备各自离去,这时由郭金江纠集的刘琦、张某甲等人乘坐杨某己驾驶的一辆白色大面包车赶到金凯悦饭店门口,郭金江第一个下车,刘琦手持大菜刀,刘国印、刘钢、皇甫全磊、张某甲等人手持关公大刀,冲向李某、蒋某某等人。后蒋某某被郭金江等人控制跪在金凯悦饭店门前的道牙上,张某甲、刘钢、皇甫全磊、苏某戊等人持刀站在周围,刘国印用关公大刀扎在蒋某某的左肩部,刘琦用大菜刀照蒋某某头上猛砍一刀,蒋某即倒地,郭金江等八人迅速离开现场。后蒋某某被送至南阳市万和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被他人砍伤头部,刺伤左肩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头部伤为致命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2月2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蒋某某的父母蒋某生、魏厚风达成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向蒋某生、魏厚风一次性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3万元整。蒋某生、魏厚风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08年1月5日晚上,我在家已睡下,刘琦把电话打到我妻子梁士红的手机上,让我去汉冶村郭金江家门口,有事,我就打的去了…刘琦问我见刘国印没有,我说没见刘琦说给他打个电话,他说手机没电了,我就按了号码说给你说吧,刘琦接过电话说咋打给刘钢了,我又找到刘国印的电话,打通后递给刘琦,约刘国印和苏某戊也到郭金江家,后来刘钢电话打到我手机上,我让他在中南宾馆门口等着。随后,郭金江和一个年轻人一起开福特车回来,接着刘国印和苏某戊也到了,郭金江说走上车,杨某松(杨某己)开车,郭金江坐在副驾驶位,我们另外几个坐在后面,在中南宾馆又拉上刚赶到的刘钢...我们乘车转到金凯悦门前,见道崖上有一群年轻人,郭金江指着他们说,就是他们,走,下去,杨某松把车停在道崖边上,刘琦拉开车门先下车,然后刘国印、苏某戊、皇甫、刘钢我们几个拿着关公刀下车,我下去是看见一个娃跪在郭金江面前,郭金江用手扇他耳光,我掂着关公刀到郭金江面前时,郭金江说:走走,快走,然后,我们几个都掂着刀上车了...在车上时,郭金江说,咋,谁砍的人,刘琦说:小X娃,砍死他,这时,我才知道砍着人了,郭金江说:妈了X,砍里很,出了事,不得了,赶紧打120急救电话...我上车时,看见车上放着关公刀,才知道是去打架的,郭金江也说有人找他事,让我们几个一起去找对方...09年6月,我在信阳给我岳父打了电话,他给我说我妻子梁士红在三色鸽二楼量贩卖奶粉,我就悄悄回到南阳找了梁士红,说去公安局投案,因害怕,我又跑了...

(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被告人刘钢的供述:...08年1月5日晚上10点多,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帮个忙,他在中南宾馆等着我...我打的到中南宾馆,我一下车,有一辆大的白色丰田面包车在那里停着,郭金江坐副驾驶位喊我快上车,杨某松(杨某己)开着车,我、张某甲、皇甫全磊、刘琦、刘国印和另外一个娃都在后面蹲着,车上有十来把关公大刀,我上车后问张某甲对方是谁,干啥的,张说不知道...郭金江第一个下车,紧接住刘琦拿把菜刀下车,皇甫下车从车上拿大刀下来,那群娃们开始四处逃窜,紧接住是我下车,然后是鸟(张某甲),后边下的是三(刘国印)和九(苏某戊)...我往北,南边轿的后边乱哄哄的,我还听到用刀砍车的声音,郭金江在北边,从郭身边过去一个娃,郭用手抓一下,那娃跑了,郭对面在道崖上一个娃没有跑,郭说跪那,我到跟前,把刀放在那娃的右肩膀上也说,跪下,那娃扭过头来说咋咋,这时刘国印过来用刀尖照那娃的左肩下方捣一下说,跪下,那娃跪下了,我扭头往南看见离我们有2、3米远处,九(苏某戊)和鸟(张某甲)也控制一个人,那人向我们的人一样抱头跪在地下,九用刀放在那人的脊梁上,停有十几秒钟,杨某己开车过来,喊赶紧上车,这时,刘琦过来,到我们控制那个娃旁举刀照那娃头上砍一刀,我上车,见张某甲已经上车...他下车在我后,他下车掂个刀,杨某松开车过来让上车,我上车见张某甲已经上车了,然后刘琦、皇甫都上车...我控制的那娃,江半(郭金江)说跪那,我也用刀照那娃头拍一下,那个娃跪下后,我往南看,另外一个娃也在地下跪,身边有不认识的用大刀贴住脊梁,旁边张某甲在边站,我没有看见皇甫和刘琦...我下道崖后,走到车后,看见刘琦举刀往那娃头上砍了一下,九(苏某戊)看住的哪个娃跑不见了...张某甲拿着刀在我后面下的车,我印象中张某甲用关公大刀砍了一个车,什么车记不得,我听到杨某己喊上车,我拿刀上车时,张某甲已经上了车...

2、同案被告人皇甫全磊的供述:...08年1月5日夜里9点多,杨某松给我打电话说江半有个事叫我过去,我就打的到郭金江在中南宾馆附近的家门口,当时郭、刘琦、杨某松、三(刘国印)、九(苏某戊)、张某甲在场,我们七人上了一辆白色丰田白色大面包车,杨某松开车,郭金江坐副驾驶位。…郭金江先下,张某甲、刘琦、刘钢、我、三、九两人后下,刘琦拿把自制的切菜刀我们几个拿关公大刀,我看见张某甲拿刀上去拍小白色面包车副驾驶位上的玻璃,这车跑了...那天晚上我看到三(刘国印)拿着大刀扎那个娃,那个娃当时还站在哪儿,三是在那娃侧面,我看见三扎在那娃左肩部分,伤没伤我没看清。刘琦当时站在那娃跟前,我听见那娃唉吆一声,我想可能是刘琦动手砍那娃了,我没有亲眼看见刘琦砍那娃。当时我从道崖上下去,那个娃跪在地上,头顶着地,双手抱头,朝东北向,九(苏某戊)在那娃左后,三在那娃左前,张某甲和刘钢在其前边...当时在现场有两个娃被我们控制住了,我上面包车后,看见一个娃往北跑了...北边被控制的娃,三用关公大刀往那娃左肩捣一下,时间很短,刘琦用菜刀往那娃头上砍了一下...当时,我们都拿着刀下了车,张某甲拿的是关公大刀,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张某甲举刀看在那亮白色面包车的前拉门玻璃或者在车门,是副驾驶的位置,砍住车门的可能性大,我听见了响声,也看见他的举动,那辆车往后倒了一下,就跑了...

3、同案被告人刘琦的供述:...2008年元月5日中午,我、劲松、皇甫我们在一起吃饭。郭金江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到郭金江在汉冶村的家,因为郭金江外边有生意上的人在谈生意,我们在里间。六点多钟,郭金江的老婆杨某妮也来了。七点钟左右,郭金将对我们在场的劲松、皇甫、蒋某说他亲叔伯哥和邻居发生了纠纷,说让我们几个去瞅瞅。我们开着福特车,和印有福森门业的大面包车,一起到高新区钢材市场的夏庄,我没有下车,他们几个人下车过去说事...到八点多钟郭金江接个电话说去几个人把他哥打了...让我给“鸟”(张某甲)联系,让他过来一下。“鸟”很快就到郭金江家。一会儿,张某甲给“三”、“九”、刘钢说也去郭金江家,劲松给皇甫联系,没有联系上,一会儿,皇甫用电话给劲松联系,劲松让皇甫过来,皇甫也就打的过来。等到快十点钟的时候,江伴(郭金江)回来了,说:对方找人要整他哥,让我们过去转转瞅瞅看人在那里。我们上车,车上已有关公大刀十来把。劲松开车,江伴坐副驾驶位,其他人都坐在后边,在中南宾馆门口,才接上刘钢。在金凯悦的栅栏外拐角处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还有两三辆面包车,有二十多人。江伴说:是他们,拎东西下去。因为我上车时车上当时有一个黑色挎包,当时我问是谁的包,我一翻里边有一把刀,我把刀拿出来看看。江伴说拿东西下车,他们都拿关公大刀,我就拿上切菜刀。江伴第一个拿一把猎枪下去,后边是鸟、三、我是第四个下车,鸟、三拿把关公大刀,后边的谁先谁后我不注意。我下车拎刀就往北撵那群人。那群人一看我们拿刀下去,他们都四处逃跑,我往北追了两米,追不上就拐回来,见江伴、鸟、刘钢、皇甫围制住一个人,江伴用枪指住一个人,那个人双手抱头也不知是蹲是跪在那里。三和九在南边控制住人没有我没有看清楚江伴说:别动,动了打死你。其他人都在喊:别动,动了砍死你。我过去用菜刀照那个人头上砍一下。我扭身见那辆面包车发动着往东跑,我见鸟用刀照车砍一下,我听见一声响,好像砍在车上又砍在地上。江伴让快上车。我上车时扭头见三抡刀砍一个人一下,九也举住刀,我没有看清他砍了没有,后来我们都上车。我们拐回来时路边我们砍的那人还在爬住。江伴说:谁叫你们砍的九说:没有砍那。鸟也说没有砍。江伴这时气急败坏的腔都变了。江伴就赶紧打了120让过来抢救。车到正对中南宾馆的道口时,车停下,皇甫说拐回去看看,皇甫、三、九都走了。江伴和鸟一会儿回来说人可能住院,让我、劲松、皇甫去先把刀放到塑料厂...后来我在邓州两天回南阳见我哥一面,让我哥多招呼我妈身体,然后我又跑到内乡老表杨某景家。我打电话给我媳妇沈蕊过,我让我哥给我送衣服,我哥到内乡见我一面,后来我妈也过去看我一回...当时那个人在金凯悦栅栏外的道崖上抱住头,低着头,我照他头上砍一刀,具体位置我不太清楚...砍人以后刀放在江伴的福特车上了...

4、同案被告人杨某己的供述:...2008年元月5日下午,我、刘琦、皇甫全磊到郭金江在汉冶村的家中喝茶,听郭金江说他嫂子有点事,叫去瞅瞅。郭金江开着福特车拉着他嫂子在前面带路,我开着丰田大面包车拉着刘琦、皇甫全磊在后面跟着。到了高新区夏庄,找到那个人,刘琦上去抓住那个人的衣服前襟,抖了他几下,郭金江说搬家得掏钱之类的话...郭金江对我和刘琦说打电话喊人,叫我和刘琦开着丰田面包车到塑料厂家属院去拉刀,我给皇甫全磊打电话说:伴哥有事,到汉冶村来。刘琦给张某甲说叫他喊三、九。我和刘琦在防爆口见住张某甲,张某甲就给三、九、刘钢打电话说:伴哥有事,叫到汉冶村去。打完电话,我们三个人就开着丰田面包车到塑料厂家属院娃娃租的房子,那房子里放有好多把关公大刀,我们往车上装有七八把。我们又回到汉冶村,等一会,三、九、皇甫全磊才到。等人到了之后,郭金江叫上车,去找他们,就是说去找对方,打他们。我开着车,郭金江坐在副驾驶位置,另外六个人蹲在后边。开到人民路往南,到大花坛西边时,郭金江叫停车,说:就是他们。我就急刹车。郭金江拿着一个猎枪第一个下车,另外六个人都拿着刀下车,刘琦手里拿的是一把切菜刀,另外五个人拿的关公大刀。他们下车后,我就把车掉头转向北,当时我看见江伴拿着枪指着北边一个娃,南边几个人我没有看清,江伴就叫上车。到了车上,江伴问谁动刀的,没人吭声。到工业路处,三、九、江伴三人下车去看那个人的伤情。江伴叫把刀、车送走。我、刘琦、皇甫全磊、张某甲四人把刀、车送到塑料厂家属院...

5、同案被告人刘国印的供述:...2008年元月5日夜,我受鸟的约请帮助江伴打架,一个人被砍死,我来公安局投案自首。朋友都叫我“三”...2008年元月五日夜,我和“小九”(苏某戊)在八一路吃饭,后来在一起喝茶。晚上八、九点钟,我接到“鸟”的电话,鸟问我小九和我在一块没有。我说在。鸟说他在中南宾馆东边江伴父母家门口等我们,让我们二人过去。我和小九二人打的到中南宾馆南边的道里江伴父母家门口,见到一辆白色大面包车,车上喷有“福森门业”字样,车边站有“江伴”、“鸟”、劲松、刘琦、皇甫。不知是江伴还是谁说要上车。拉开车门,我见大面包后边没有座位,车后边放有十几把关公刀。我问让去干什么,他们中有人说没有什么事,一会儿就回来。我一看车上放刀,肯定是要干什么事,可能要去那里打架。劲松开车,江伴坐副驾驶位上,可能刘琦也坐前边和江伴一起,我、九、鸟、皇甫坐后边。其中我见刘琦手里掂一把饭店用的大菜刀。我们上车后开到中南宾馆门口又接到一个人上车。到金凯悦门口,见栅栏外道崖上有二十多人。车停下,前边坐的他们三人说:就是他们,下车。前边的江伴、刘琦下车,后边的鸟、皇甫、还有不认识的那个人,我最后下车,我们每人都拿一把关公大刀,江伴挎黄某包,刘琦拿菜刀,都往人群方向跑,那二十多人都四处逃跑,只剩二个人。我、江伴、皇甫我们三人控制住北边那个人,其余的人控制住南边那个人。可能是江伴让那个人跪下,有三四分钟时间,我们没有再管那个人,那个人往北边跑了。我扭过头,他们几个人,不知是鸟还是刘琦说快上车,我见那个人身边流了很多血,那人跪在地上没有起来。我们就跑住上车后,我问:那个人为什么流那么多血,车上人多,乱糟糟的,好像其中一个人说可能没有事...到达现场后,我们几个人就先后拿着关公大刀下车,在现场那些娃一看我们拿着长刀,就开始跑,被我们截住两个,一南一北相距两三米。我、江伴、皇甫控制住南边那娃,我们三个拿让那跪在地上。我记得后来我、皇甫两人又来到南边那娃前边,我记得站在他的左前方,我用关公大刀的刀尖顶住他的左肩处,骂了他几句,然后我收回刀,回头看郭金江,郭金江可能还在还在骂那个娃。正在我回头看郭金江时,那娃儿唉吆一声,我赶忙回头,看家那娃儿双手抱头,趴在地上,刘琦当时提菜刀站在那娃儿跟前。然后不知谁喊了一句,快走。我们都上了面包车,离开现场。当时我们上车后,我说那娃儿流那么多血,谁砍的刘琦说:妈哪个X,小X娃们,砍他们不亏他们...

6、同案被告人苏某戊的供述:...08年1月5日晚上7、8点钟,我和刘国印在一块喝茶,鸟(张某甲)打刘国印的手机,刘国印接电话后说鸟让我们去江半(郭金江)父母家,让去帮忙,这样我们二人到中南宾馆江半父母家,见刘琦、杨某松、皇甫都在...江半说上车走,我们都上车,劲松开车,江半坐副驾驶位,刘琦上车做后边,我坐在劲松的后边,在中南宾馆又接上一个娃…到金凯悦,江半说就是这群人,江半第一个下车,紧跟著刘琦第一个拿菜刀下车,然后鸟下车抽刀,后上车那娃、皇甫、三下车,我最后一个下车。他们几个都跑过去追道崖上的人去了,我在地上拉住刀追西边那几个人...两人被控制住了,一个在东南,一个在西北,道崖上边有点斜,离道崖近的哪个不知是跪还是蹲在地上的,两个娃相距有2、3米,我过来时北边的娃向北跑了,江半在北边,控制住那个娃身边有鸟、三、刘琦几个人,鸟用刀找那个娃身上拍,边拍边骂,刘琦上去举刀砍一下,不知道砍住没有,三在北边用刀舞里舞扎捣那娃一下,然后我听到不知是江半还是谁喊上车,上车以后,我看见哪个被砍的娃在原地没有动,有血流出来,江半说谁让你们砍得,没人吭声...我拿刀下车后,没看见张某甲都干啥了...

(三)证人杨xx、杨x、梁xx、苏xx、李x、华x、张x、郭xx、蒋xx等人的证人证言。

(四)鉴定结论: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法)鉴(尸)字【2008】X号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系被他人砍伤头部、刺伤左肩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

(六)书证:1、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2010年12月27日南阳市高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证明;3、(1991)宛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张某甲的释放证明;5、(2009)南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琦、杨某己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中,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炯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张丰景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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