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郎某某以价税合计7%的价格,通过陈振阳(另案处理)从长葛市兴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为孟庆林(另案处理)所实际经营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合计x.78元,并全部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税款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退出税款x.78元,税款合计x.78元,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孟庆林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陈振阳供述及辩认笔录、抵扣证明、红塔公司证明、长葛市兴通公司证明、郎某某存款证明、陈某生死亡证明、孟庆林、陈振阳另案处理证明、抓获证明及罚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x.78元,虚开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税款已退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