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下午4时许,安阳县X乡X村的李某刚、李某刚与被告人徐某某到北郭乡X村朱某娥家,因朱某娥家人不同意李某刚同朱某娥谈恋爱,而与朱某娥家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木棍将朱某娥堂兄朱某甲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受害人朱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于2010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受害人朱某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受害人朱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朱某娥、朱某乙、李某某、朱某丙、梁某某、孟某某、朱某丁、雷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木棍照片、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手续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生活琐事,持械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