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犯强奸罪、抢劫罪,2009年8月6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在(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4月20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提回石某重审;现羁押在石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古丈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月5日被石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湖南前进(略)事务所(略)。
石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石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祚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绍军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某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8月10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业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石某甲及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石某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3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另案处理)三人从邵阳市邵东县乘火车来到石某县,被告人石某甲以“吕萍”的化名在X人袁某某上班的“海燕”美容美发中心找到工作后,见袁某某身上有金首饰,便与陈某某、石某乙商量如何将袁某某的金首饰搞到手。2008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三人密谋后,由被告人石某甲在石某县X镇兰苑宾馆开好房,将被害人袁某某从其上班的石某县X镇“海燕”美容美发中心骗至兰苑宾馆X房间,被告人陈某某事先躲藏在该房间卫生间。被害人袁某某进入房间后坐在床上给其男朋友打电话未果,便与石某甲、石某乙二人讲话,此时,陈某某从卫生间冲出来,打了袁某某一耳光,并问她知不知道自己做错了什么,然后将其按倒在床上。袁某某大声呼喊,并问“吕萍,你们要干什么”。被告人石某甲说:“你要是再喊我就把你从窗户里扔出去”,并上前捂住袁某某的嘴,石某乙从房间电视机旁的柜子里拿出陈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胶布和陈某某一起将袁某某的双手反绑于身后,被告人陈某某见袁某某还在挣扎,又用胶布将袁某某的头面部、上身及脚全部绑上,致使袁某某嘴巴不能喊叫、眼睛不能看见任何东西。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吩咐石某乙收拾物品、去外打车,陈某某和石某甲将袁某某身上所带金首饰抢走。然后,三人坐车往张家界、吉首方向逃跑,并先后在张家界、吉首的路边当铺当掉了所抢物品,所得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经石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抢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钯金耳钉、钻石某指合计价值人民币9741元。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石某县公安局投案,交待了自己所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和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她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石某甲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在公安、公诉机关的供述没讲真话,对自己抢劫犯罪的事实当庭交代的事实是属实的。
被告人石某甲辩称她没有对袁某某说过,“你要再喊我就把你从窗户里扔出去”。其辩护人盛某某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是主犯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除被告人陈某某原来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供述中证明石某甲是主犯外,其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而在庭审对质中,被告人陈某某最终承认了自己确定抢劫对象、购买作案工具—胶带,逼被告人石某甲接近被害人袁某某,在不明知陈某某要对袁某某实施抢劫意图的情况下将袁某某带至所开的房间,被告人石某甲与陈某某没有共同的抢劫犯罪故意,石某甲是在受到陈某某威逼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因此属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本案经石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抢劫数额为人民币9741元证据不足,首先第一次鉴定的四样首饰的票据不是原件,其次鉴定结论中耳环399元也没有票据支持,耳钉原本只有一个,却鉴定了一对价格。价格中心做了虚假鉴定。3、被告人石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已全额退赃、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也对石某甲表示谅解,应分别酌情对石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石某甲患多种疾病,不宜关押,请依法予以考虑。
为证明上述事实,辩护人盛某某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和解协议、从轻处罚建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袁某某已全额退赔被害人人民币9750元,被害人对石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石某甲从轻处罚的事实。
二、石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石某甲患有甲亢腺功能亢进症和甲心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石某甲、同案人石某乙(另案处理)一同从邵阳市邵东县乘火车来到石某县找事做,在石某火车站下车后经石某县兰苑宾馆对面“海燕”美容美发中心时(以下简称美发中心),该美发中心员工袁某某(身带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钯金耳钉、钻石某指)主动向被告人陈某某招手示意进店消费,被被告人陈某某拒绝。三人乘的士到石某国际大酒店附近一小旅馆住下后,被告人陈某某便指使石某甲到刚才路过有人打招呼的美发中心找做事,石某甲即以“吕萍”的化名在X中心找到了工作。第二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石某甲做事的美发中心,在确认被害人袁某某身上佩戴某金首饰后,便起意把袁某某的金首饰搞到手,先是要石某甲将袁某某带到所住的宾馆,因石某甲未答应。2008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又给被告人石某甲人民币200元指使其在临近突发中心的石某县兰苑宾馆开一间房,被告人石某甲开好房后随即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石某乙随即来到X房间,之后被告人石某甲又来到美发中心上班,在得知被害人袁某某想给男朋友打电话的意图后,便告知被害人自己在兰苑宾馆开了房,可以用宾馆电话,被害人不知是计便随被告人石某甲来到宾馆X房间,被告人陈某某听到石某甲和被害人袁某某在宾馆楼道说话的声音后,马上躲进房间的卫生间。被害人袁某某进入房间后坐在床上给其男朋友打电话未果,便与石某甲、石某乙二人讲话,此时,陈某某从卫生间冲出来,打了袁某某一耳光,并问她知不知道自己做错了什么,然后将其按倒在床上。袁某某大声呼喊,并问“吕萍,你们要干什么”。被告人石某甲要袁某某不要作声,不会对其怎么样。见被害人反抗,陈某某又吩咐石某乙将事先准备好的放在电视机柜子里的胶布拿来,一起用胶带捆绑袁某某,袁某某拚命挣扎,并问“吕萍你们干什么”,石某甲上前捂住袁某某的嘴。袁某某的双手被反绑仍在挣扎,被告人陈某某又用胶布将袁某某的头面部、上身及脚全部绑上,致使袁某某嘴巴不能喊叫、眼睛不能看见任何东西。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吩咐石某乙收拾物品、去外打车,陈某某将袁某某身上所带的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各一宗抢走。然后,三人租车往张家界、吉首方向逃跑,并先后在张家界、吉首的路边当铺当掉了所抢物品,所得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比照石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省价格信息中心提供的有关资料,所抢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合计价值人民币7755元。
另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石某县公安局投案,交待了自己所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已给被害人袁某某退赔人民币9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袁某某陈某。证明2008年11月14日下午,她在店里洗衣服,和她一起在店里做事的“吕萍’(石某甲使用的假名)就到店里来了,石某甲问店里的老板到那里去了,她说老板二口子回家了,石某甲就问老板什么时间回来,她说不要多久,石某甲又问下班后干什么,她说等下去给男朋友打电话,石某甲说在兰苑宾馆开了房,用房间的电话打不要钱,于是她就把衣服洗完后跟是石某甲一同来到了兰苑宾馆X房间,开门的是一个年纪小的的女孩,进房间后石某甲就要她在房间休息,她就走到床边用宾馆的电话给她男朋友打电话,没打通,她扭头过来,就发现房间里多了个男的,这个男的冲过来就打了她一耳光,把她推倒在床上,恶狠狠的对她说,你知不知道你做错了什么,她就大声喊石某甲,你们想干什么,石某甲讲,“我不会把你怎么样,你不要做声,如果你再叫就把你从楼上丢下去。”石某甲把她的手反捉住后那个男的就开始用胶布绑住她的手,然后绑住她的脚、身上、最后才绑住她的眼睛,她看不见后,就感觉到她身上戴某金首饰有人在动手抢,先是抢的金手链,然后是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抢完后她感觉有东西把她盖住躺在床上,直到她店里的老板喊服务员开门后才报警,她被抢一条黄某手链、一条黄某项链、一枚黄某戒指、一枚白金钻戒、耳钉和耳圈一样各被抢走一个。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4日下午6时许,有一男二女坐自己驾驶的湘x出租车从石某到慈利的情况,并证明二个女的拿包的情况。
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两个妹妹石某甲、石某乙的情况,但此证据未提到石某甲向其借钱的情况,也未提及其和丈夫张某某在吉首碰到石某甲、石某乙的情况。
3、证人戴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4日在其所开美容美发中心上班的袁某某在兰苑宾馆3204房被抢走金首饰的情况。
4、证人戴某丁的证言:证明袁某某被抢走金首饰的情况。
三、辨认笔录
1、被害人袁某某所作辨认笔录:证明袁某某分别辨认了二名被告人陈某某和石某甲的照片后,指认陈某某、石某甲即为抢劫自己金首饰作案人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所作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陈某某指认同案人石某甲、石某乙系共同作案人的事实。
3、被告人石某甲所作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石某甲指认陈某某系同案人的事实。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抢现场情况的事实。
五、书证
1、湘监管狱提函(2011)X号函,证明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将罪犯陈某某提回重审的事实。
2、(2009)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强奸、抢劫,于2009年8月6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
3、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六、鉴定结论
1、石某认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委托鉴定的标的物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耳钉价格为人民币8211元。
2、石某认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委托鉴定的标的物钻石某指价格为人民币1530元
对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盛某某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购买首饰的票据资料没有原件,且佩佳珠宝行出具的四张服务质量保证单的客户栏也没有被害人的名字,不能证明是被害人本人购买,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明确表示抢劫的物资中没有钻戒。
第一、二次庭审后,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戴某丙证言,证明袁某某借用过他的金行消费卡买过金首饰。
二、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袁某某在佩佳珠宝店购买过金首饰。
三、石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人员卜元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袁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被抢首饰的凭证就是复印件。
本院依职权向价格认证中心调取该中心对(2010)石某认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一份,该中心证明公安机关当时提供的四张佩佳珠宝服务质量保证单是原始凭证,该中心对原始凭证复印后,原件已由公安机关拿回。
辩护人盛某某质证认为,对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一、二佩佳珠宝行出具的四张服务质量保证单是否与原件相符不清楚,在没有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公诉机关庭中补充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石某认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赖以认定的购买首饰票据资料是否系原件问题,被害人陈某、价格认证中心的书面说明与公安局办案人员证明相互矛盾,现办案机关、公诉机关又不能提供原件、做出合理解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价格认证中心未能见到实物,缺乏鉴定依据,因此,石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石某认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石某认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钻戒,虽有被害人陈某,但被告人陈某某明确表示抢劫的物资中没有钻戒,其他证据又不能足以印证,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但价格认证中心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价格情况,可以作为被劫物品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参考。
七、同案人石某乙的供述。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石某甲给她打电话邀她一起到石某去玩,她就同意了,这样有石某甲、她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三人一起坐火车到石某,到石某后,她们到国际大酒店附近找了一家小旅馆住下,她到国际大酒店夜总会找了事,她姐和那个男的在一起休息,第二天下午,石某甲要她一起到她做事的地方去玩,她才知道石某甲在楚江镇某某美发中心做事,去了后就同石某甲坐了一会,那个被她们抢劫的女孩也在那里,又过了一天,石某甲对她说,那个男的把她打得全身是伤,不想和他在一起了,但那个男的知道家里地址,怕他报复家人,她就要石某甲和她一起走,石某甲不同意,说那个男的说了,只要她和她姐给她办完一件事就让她姐走,她就同意了,但不知道什么事,这样她姐就拿房间的电话给那个男的打电话,那个男的就要她姐和她去兰苑宾馆X房间,去了后,她就到卫生间洗澡,她姐就用电话同那个男的说话,等她洗完澡出来,就只看见那个男的在房间里,她就问她姐到那里去了,他讲出去买东西去了,过了几分钟,她同那个男的就听见她姐和一个女的说话,声音很大,那个男的就要她不要出声,他就躲进卫生间内去了,她开门看见她姐带了一个女的进来,她和她姐就要那个女的看电视,那个男的从卫生间冲出来,抓住带来的那个女的,伸手打了那个女的二耳光,那个女的就哭了,那个男的就要她从柜子里把胶布拿出来,她从柜子里拿出胶布,那个男的就将那个女的推倒在床上,用胶布把她的手绑上,她姐用胶布把她的嘴贴上胶布,那个男的用胶布绑住了她的身上,头和脚,那个男的要她赶快去喊的士车,她喊了车到宾馆下面叫上他们就跑了。先到慈利,然后坐车到了古丈县,第二天又坐车到了吉首,她和她姐就跑了。胶布是那个男的买的。
八、被告人陈某某、石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见到被害人袁某某后,首起犯意,为顺利实施犯罪进行了现场踩点,准备了作案工具,还指使被告人石某甲将被害人约至指定地点,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作案得手后,为主销赃,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石某甲明知被告人陈某某要对被害人袁某某实施犯罪,在几次要求其将被害人带离工作地点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的将被害人带入陈某某已先行到达的宾馆房间打电话,导致抢劫后果发生,并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属从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属共同主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盛某某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与陈某某没有共同的抢劫犯罪故意,石某甲是在受到陈某某威胁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属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经庭审查明,当被告人陈某某起了犯意后,以及实施犯罪的准备阶段,被告人石某甲明知,且受到陈某某的邀约,但石某甲既没有选择劝阻也没有选择报案,反而不计后果的将被害人带至作案现场,任由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抢劫,还应邀参与其中,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只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属从犯。因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被抢劫物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应如何认定问题。由于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盛某某对被劫物品种类、数量、凭证形式提出异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又不能做出合理说明、解释,又无书证提取笔录,无法证明其来源情况,因此对被劫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只能根据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认定被劫物品为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各一宗,参照石某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当时被劫物品的市场价格,可认定被劫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755元。故公诉机关依据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害人被抢劫物品价值9741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抢劫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甲系初犯、案发后已全额退赃、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也对石某甲表示谅解,应分别酌情对石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石某甲是患甲亢腺功能充血症、甲心病等疾病,应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的意见,因无其他相关权威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与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三千元,未缴纳的一万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祚辉
审判员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陈某教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