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1983年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略)X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乙(又名王X),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与被告(略)X组(以下简称朱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辉、被告朱某组的负责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系来自石门县皂市水库的移民户,自2007年迁入朱某组后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被告接收14位平迁户后按5400元/人累计向某收取土地补偿款x元。该款系被告集体所有的财产,原告享有与世居户同等分配的权利。但被告以原告系外来户为由不予分配,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100元(x元÷78人×1人);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某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略)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柏村)于2011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接收14位平迁户后收取了土地转让费x元(5400元/人×14人);
3、郑亚楚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经石柏村X村民确认的《迁移申请报告》1份、徐合明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经朱某组X户村民确认的《迁移申请报告》1份、石柏村于2010年5月12日向某合明出具的《湖南省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①郑亚楚一家三口及徐合明一家四口从石门县X组;②石柏村向某迁居每人收取入户费2000元;③平迁户按移民标准每人交纳5400元后取得水田1.1亩;
4、樊某(卖方)与郑亚楚(买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王某礼(卖方)与徐合明(买方)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朱某组的世居户向某民户出售房屋时转让了土地,购房款不含土地流转金;
5、(略)法律援助中心对曾祥菊、石均春的《调查笔录》各1份,曾祥菊、石均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①曾祥菊一家三口人及石均春一家五口人系来自石门县的于2010年4月落户在朱某组的移民;②曾祥菊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樊某的房屋,石均春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王某礼的房屋;③樊某向某祥菊家转让了4.1亩土地,王某礼向某均春家转让了4.32亩土地;④土地转让的双方未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购房款不含土地流转金;⑤曾祥菊家及石均春家分别向某告交纳土地补偿款x元及x元;
6、①王某周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今收到郑亚楚给予本队定金1000元”的《收条》1份、②王某周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今领到徐合明搬迁款x元(4人土地款)”的《收条》1份、③王某乙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今收到搬迁户郑亚楚朱某组土地补偿费x元整(3人×5400元/人)”的《收条》1份,拟证明朱某组按5400元/人向某民收取土地补偿款。
被告朱某组辩称:2007年起,原告在内的23位石门县X组居住生活。2010年,来自石门县的晏金儒、杨某、郑亚楚、徐合明4户14人亦移民至朱某组。上述4户分别购买了朱某组村民朱某、王某平、樊某、王某礼的房屋,按1.1亩/人取得卖房户向某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土地补偿款的名义每人向某告交纳5400元,但该款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被告受转让方的委托累计代为收取土地流转金x元后,已将该款转交土地转让方,并未将其视为集体所有的财产予以分配。综上,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朱某组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①朱某(卖方)与晏金儒(买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②王某平(卖方)与杨某(买方)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③樊某(卖方)与郑亚楚(买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④王某礼(卖方)与徐合明(买方)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⑤王某礼、王某平、朱某、樊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朱某组的朱某等世居户向某金儒等平迁户转让了房屋和土地,卖房款中未包含土地流转金;
2、①朱某于2009年3月1日出具的“今收到晏金儒责任田补偿费x元”的《收条》1份、②王某平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今收到杨某责任田补偿款x元”的《收条》1份、③王某礼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今收到徐合明土地补偿款x元”的《收条》1份、④樊某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今领到朱某组移民款x元”的《领条》1份、⑤证人朱某、王某平、樊某、王某礼的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⑴朱某组受土地转让方的委托向某迁户收取土地流转金;⑵朱某组已将收取土地流转金转交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
3、申请法院调取的对证人赵育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朱某组向某金儒等14人收取x元的经过。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异议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持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朱某组系石柏村X组,有世居户13户51人、皂市水库工程的移民户7户24人、平迁户4户14人,合计人口24户89人。临岗公路贯通后,世居户欲转让旧房后在公路边修建新房,遂同意接纳来自石门县的移民。2007年起,原告在内的23位移民户及晏金儒等14位平迁户陆续落户至朱某组,其经石柏村同意在购买房屋时按1.1亩/人取得卖房户所转让的土地。其中,来自石门县X组的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迁入朱某组,晏金儒、杨某、郑亚楚、徐合明4户平迁户(14人)分别购买了世居户朱某、王某平、樊某、王某礼的房屋,并以土地补偿款的名义按5400元/人的标准向某告合计交纳了x元。此后,原告在内的24位移民户要求被告分配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具有被告朱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依法分配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权利。案外人晏金儒等14人以土地转让款的名义按5400元/人向某告交纳的x元,系其按1.1亩/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被告并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资格,无权转让晏金儒等人所取得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无合法根据取得x元的所有权。原告无证据证实x元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而根据本案证据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受农户委托代为收取的土地流转金,且被告已将该款转交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原告未提交被告具有实施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行为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