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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X、刘X、吴XX、苏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广铁集团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因吸毒于2012年2月23日被株洲市石峰公安分局行政拘某五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因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8日被株洲市石峰公安分局行政拘某十日;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野鸭冲X栋X号;因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某三个月,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9日被株洲市石峰公安分局行政拘某十日;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12年2月19日被株洲市石峰公安分局行政拘某十二日;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萍乡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刘X、吴XX、苏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XX、人民陪审员王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刘X、吴XX、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韦X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韦X在株洲市X区X路“红磨坊酒吧”边上的小巷内卖给被告人苏某1.5克K粉,得200元;

2、2012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X在株洲市X区天顺楼金X商务宾馆六楼电梯口卖给被告人苏某K粉1.5克,抵苏某欠款200元;

3、2012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韦X在株洲市X区“超音速酒吧”边上的一草坪上卖给被告人吴XX6克K粉,得500元。

2012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韦X在株洲市X区天顺楼“金X商务宾馆”X号房间被抓获,并当场从其房间的床铺上查获1瓶K粉,从其身上查获1个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的塑料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韦X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

综上,被告人韦X贩某毒品3次,共计贩某毒品氯胺酮20.5克。

被告人韦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某后,主动交代了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韦X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韦X积极退还赃款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人刘X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X以贩某为目的,和朋友罗某、邓XX等人到长沙购买了100克K粉,三人回株洲后,于2012年2月18日凌晨在株洲市X区天顺楼被抓获,当场查获K粉94克、电子秤1把。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刘X处搜出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

三、被告人吴XX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2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XX在株洲市X区“江天宾馆”对面的马路上卖给娄某K粉50克,得2250元;

2、2012年2月16日的晚上,被告人吴XX在株洲市X区卖给苏某K粉1克,得100元;

2012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XX在株洲市X区在顺楼楼下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K粉2.1克。

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吴XX身上搜出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

综上,被告人吴XX贩某毒品2次,共计贩某氯胺酮53.1克。

四、被告人苏某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在株洲市X区“聚龙休闲会所”门口卖给被告人刘X1.5克K粉,得200元。

到案后,被告人苏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X。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刘X、吴XX、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娄某、罗某、邓XX的证言、被告人韦X、刘X、吴XX、苏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收缴单据、称重记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刘X、吴XX、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刘X、吴XX、苏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某后,主动交代了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吴XX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之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X、苏某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X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韦X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韦X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韦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某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款、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款、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韦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刘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将从被告人韦X处收缴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1.5克依法予以没收;将从被告人刘X处收缴的白色粉末状物质94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吴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将从被告人吴XX处收缴的白色粉末状物质2.1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七某十七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某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某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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