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化名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略)党店镇大翟某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略)党店镇大翟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伙同他人(均在逃)于2010年7月11日10时许,在本区东大桥东里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长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车上有五桶矿泉水),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15元,后又在本区新城国际小区东门南侧便道上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姚某某的陈某,证人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某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现场以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翟某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能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前罪附加罚金刑未执行,故依法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