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有了别的女人,才起诉与我离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9年春,双方在苏州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如果原告能改正自己的过错,真心善待被告,同时被告也能认识自己的不足,双方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那么对自己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和被告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