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黎效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结婚几年后,双方均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2003年被告与覃某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之后覃某一直打电话给被告,为此原告和覃某发生争执,弄得全村的人都知道这件事,致使原告在全村人面前抬不起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韦某辩称,其与原告是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四个子女,他们均已长大成人,最小的小女儿今年21岁,已结婚。经过全家六人的共同努力,在镇X街买地建起了一幢四层半楼房,这充分证明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深厚的,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有“第三者”,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3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覃某连,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覃某伟,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覃某琼,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覃某健。婚后不久双方均往广东省中山市务工、养猪,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无争吵、打架行为。2002年5月31日经平南县X镇建设管理站核发(略)号《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给原告,之后原、被告在镇X区建造了一幢四层半钢混结构楼房。2003年原告猜疑被告与平南县X村男性覃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矛盾。2011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平南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X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合,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是浓厚的,双方结婚近三十年,且生育了四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没有产生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彼此改掉自己的不足之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效信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方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