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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秋,新县X镇政府林管站工作人员邱正基、王某、黄某乙(另案处理)等负责丈量各村退耕还林面积,被告人熊某某(时任苏河镇X村党支部书记)多次找邱正基,要求帮自己弄一块退耕还林面积,后邱正基等人在汇总李某村退耕还林面积时,发现该村熊某小班规划的面积比实际丈量的面积多出了47.2亩(经济林)。邱正基、王某、黄某乙商量后,决定从多出的47.2亩中每人分得10亩退耕还林面积,剩下的17.2亩给了熊某某。2003年,被告人熊某某又找到邱正基,要求再弄几亩退耕还林面积,后邱正基给熊某某又虚报11亩退耕还林面积(生态林),自2003年起被告人熊某某开始领取上述个人所分得国家退耕还林面积的补助款项,共得款x.40元,均用于个人家庭开支,案发后,熊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正基、王某、黄某乙、许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苏河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退耕还林合同书;农户手册;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所得资金,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大鸣

审判员徐某华

审判员李某达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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