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皮X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被告皮X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腾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负责人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原告万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皮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XX、杨X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皮XX、被告皮XX及委托代理人腾XX、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22点57分,被告李XX饮酒后驾驶湘x号轿车沿香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洞井路X路口时,恰遇原告骑无号牌电动车沿香樟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李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原告骑电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所骑电动车未依法注册登记,以致于被告李XX所驾车右前角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XX驾车逃逸。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7天(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0月20日),出院诊断:颅脑外伤(脑挫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左肾包膜小血肿,腰3左侧横突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下肢皮肤挫裂伤。病某反应车祸中受伤,神志不清,由120接送入院急诊,入院时浅昏迷,GCS计分9分。入院体察:神志模糊,双瞳等大等圆,颈软,双侧前上方皮肤擦伤,左下肢胫骨畸形压痛,局部皮肤破损,GCS计分9分,头枕部头皮肿胀。2011年1月30日补充诊断:弥漫性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7月2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颅脑损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8个月;3、伤后90日内住院期间2人护某,出院后1人护某;4、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费用需3000元。被告皮XX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受伤后,共造成损失320006元,其中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5600元、护某119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9396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122000元;2、被告李XX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8006元;3、被告李XX与被告皮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皮XX辩称,1、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2、对诉讼请求部分、范围与具体的标准有异议。
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如被告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25日22时57分,被告李XX饮酒后驾驶湘x号轿车沿香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洞井路X路口时,恰遇原告骑无号牌电动车沿香樟路机动车道由东至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李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原告骑电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所骑电动车未依法注册登记,以致于被告李XX所驾车右前角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XX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67天(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0月20日),为此,用去急诊费1301.17元,住院费178524.65元,门诊费2909.5元,合计182731.32元(此款由被告李XX和皮XX支付),另被告李XX和皮XX还为原告支付护某1120元。出院诊断:颅脑外伤(脑挫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左肾包膜小血肿,腰3左侧横突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下肢皮肤挫裂伤。病某反应车祸中受伤,神志不清,由120接送入院急诊,入院时浅昏迷,GCS计分9分。入院体察:神志模糊,双瞳等大等圆,颈软,双侧前上方皮肤擦伤,左下肢胫骨畸形压痛,局部皮肤破损,GCS计分9分,头枕部头皮肿胀。2011年1月30日补充诊断:弥漫性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
2011年6月2日,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八条第某款和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办公室申请复核。2011年10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办公室以长公交复字(2011)X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11年7月4日,原告丈夫杨XX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损伤程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7月1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精鉴字第X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万某目前诊断为脑挫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1年7月1日,原告丈夫杨XX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某期限及护某人数、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7月2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X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某颅脑损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护某期限及护某人数、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如下:1、误工损失日8个月;2、伤后90日内住院期间2人护某,出院后一人护某;3、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费用约3000元。2011年9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评估。9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X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某颅脑损伤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轻伤。为此,被告李XX和皮XX三次共支付鉴定费43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皮XX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X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八级伤残评定结果申请复议。为此,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了《复议函》。2012年5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被鉴定人万某司法鉴定有关事宜的复函》,载明:被鉴定人万某于2011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弥温性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等,因伤后出现精神症状,行精神疾病某定,鉴定意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因被鉴定人此次伤后出现的是精神异常,而非神经功能障碍,故不能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条(a)项规定进行评残,应按该标准第4.8.1(a)项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皮XX系湘x号轿车车主。2010年7月22日,湘x号轿车在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时止。
再查明,原告从2007年起与其家人一直居住在长沙市X区XX,另原告从2010年2月起一直在长沙市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吊车司机工作,月收入3200元。
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关于被鉴定人万某明司法鉴定有关事宜的复函》、病某、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租房合同、社区证明、物业费缴费凭证、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办公室以长公交复字(2011)X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李XX、皮XX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李XX、皮XX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被鉴定人万某司法鉴定有关事宜的复函》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三)根据交强险条款,投保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某、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
(四)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182731.32元(急诊费1301.17元,住院费178524.65元,门诊费2909.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10元(267天×30元/天),根据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200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99396元(16566元/天×20年×30%),因原告及其家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起与家人一直在长沙打工并居住,其生活来源为城市,故应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护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护某人数、护某天数应依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X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其护某应参照同行业护某标准来定,即按地级市医院护某报酬60元/天计算,[(243天+90天)X60元/天],合计19980元;原告要求按其丈夫10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护某,本院不予支持;6、康复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3000元,应考虑到可能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600元(3200元X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残疾情况酌定为10000元。11、鉴定费4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损失中,1、2、3项合计192741.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其中10000元由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的182741.32元由被告李XX、皮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64467.18元,其余18274.1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损失中4、5、6、7、8、10项,合计1609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其中110000元由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50976元由被告李XX、皮XX承担90%,即45878.4元,其余5097.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损失中11项鉴定费4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XX、皮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870元,其余4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被告XX保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万某损失12000元,被告李XX、皮XX应赔偿原告万某214215.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护某及鉴定费188151.32元,还应赔偿原告26064.26元,原告自行负担23801.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一)款、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万某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李XX、皮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损失26064.26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李XX和被告皮XX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夏坚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