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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韩某因与被告文某某、楚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磊建筑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铁路供电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铁路运通集团职工,地址同上。

被告(反诉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铁路运通集团职工,地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西工区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河南广文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因与被告文某某、楚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苗琴、冯某某,被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18时05分,被告楚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文某某的豫x号小轿车行驶至中州路三中学东100米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9日洛阳市交警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楚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科大二附院就诊,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医院对其实施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目前已经出院,出院后继续抗感染治疗。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豫x号小轿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x.6元,判令第三被告在豫x号车所购买的该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某、楚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公平;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增加费,建议原告把计算标准依据提供一下,不合法的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保险人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提供单据,不符合赔偿条件;被告在本案中垫付1053元,提出反诉,依据保险补偿原告应该扣除此费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反诉原告楚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18时05分,被告楚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行至中州路三中学东100米发生交通事故,楚某某为主要责任,韩某为次要责任,要求韩某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1070元。

反诉被告韩某辩称:反诉人要求的赔偿要有票据,被反诉人负次要责任,负20%赔偿比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8时05分,被告楚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文某某的豫x号小轿车行驶至中州路三中学东100米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韩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131.1元(8836.1元+295元-被告楚某某垫付的1000元)、误工费4023.75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2191.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56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天)、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5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5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20×10%),后期治疗费5500元,共计x.86元。被告楚某某的损失有:停车费32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修车费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

另查明,被告文某某与被告楚某某为夫妻关系。该车于2009年4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该车发生的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楚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系夫妻关系,作为车辆驾驶人应与被告文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赔。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妻子及孙某因与原告没有法定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不予支持;因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反诉人反诉的理由成立,被反诉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反诉人2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医疗费8131.1元、误工费4023.75元、护理费21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x.5元、护理费2191.51元、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40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8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营养费100元中的x元;余款4061.1元的80%即3248.9元由被告文某某、楚某某共同承担。

二、反诉被告韩某赔偿反诉原告楚某某损失1070的20%即214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楚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8元、反诉费25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韩某28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1370元、被告楚某某承担20元、被告文某某承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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