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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等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等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某乙等犯组某、领导

黑社会性质组某等罪一案

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孝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乙,2010年7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褚某丙,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某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2010年7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丁,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戊,2010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己,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庚、肖某,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辛,2007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壬,201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詹某癸,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褚某某,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某被告人徐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包某、开设赌场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某、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左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詹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乙、唐某、左某戊、余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事实、证据

1、该黑社会性质组某有明确的组某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分工明确,在不断的壮大和恶性膨胀中,该组某形成了较为严某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组某结构。

该黑社会性质组某共有成员10余某己,被告人徐某乙是该组某的组某者、领导者,在该组某中处于绝对领导地位,该组某的多数违法犯罪活动,均由徐某乙直接或间接指某。组某成员一致认可徐某乙是“老大”,尊称其为“徐某某”、“六哥”。

徐某乙手下有唐某、余某己、陈某辛(另案处理)、左某戊等一批骨干成员,每名骨干成员又各自有一套自已的人马。自该组某成立以来,唐某一直跟随徐某乙,徐某乙大小事均交由唐某处理。在徐某乙开设赌场期间,唐某负责赌场的内部安全;陈某辛带领滕某某等人在徐某乙的赌场负责外围的安全;余某己带领詹某癸等人受命于徐某乙,同时替徐某乙收“码钱”;左某戊带领雷某某等人受命于唐某;褚某某跟在徐某乙的身边,负责徐某乙的生活起居;陈某辛、杨某壬与他人不发生联系,直接参与徐某乙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该组某中,唐某负责联络、调配内部成员,并对其他成员下达指某。

为了便于作案和控制组某成员,徐某乙不断向其组某的下属成员灌输所谓的“纪律”,包某不准吸毒;不准赌博;没有经过老大允许不得在外面闹事;不准起内讧。2009年4月,唐某吸了一次K粉,徐某乙知道后,骂其并要其“滚回江某”。2010年2月份,唐某在“大唐某世”茶吧包某里玩K粉,徐某乙发现后,打了唐某一嘴巴。因褚某某吸毒,徐某乙在冰晶大酒店开房对其强行戒毒一个月,但戒毒失败,徐某乙疏远了褚某某。对赌博误事者绝不姑息。2010年5月5日晚上,徐某乙司机邓某某松被褚某某、袁某某军(外号“X”案件事实及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

2、被告人徐某乙组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某通过有组某的实施某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插手非法“交通稽查”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聚敛钱财,为其组某逐步壮大,实施某法犯罪活动提供经济保障。通过以下五种手段聚敛钱财:

(1)在伍洛镇洛阳河、“冰晶”酒店、城关镇X区等地开设地下赌场,通过聚赌、抽头共牟利数十万元。

(2)通过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码钱”,攫取暴利。

(3)通过强迫交易某利近20万元。

(4)非法插手“交通稽查”,成立“交通稽查队”,阻止外地过往车辆在云梦城区内带客,每月从云梦县客运联营体收取“交通稽查费”1.7万元,至案发时,从中获利数十万元。

(5)实施某力手段,强行使被告人徐某乙的车辆进入客运联营体分得红利,从中牟利。

另一方某某,被告人徐某乙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撑该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笼络该组某成员。

(1)成立“交通稽查队”时,购买车辆四辆,给该队成员发工资费用等40余某己元。

(2)该组某成员骨干唐某的婆婆去世,被告人徐某乙亲自带人带车远赴江某为唐某的婆婆送葬,并资助1万元;被告人唐某将邓某某砍伤后,被告人徐某乙为唐某支付伤者药费1.5万元;该组某成员左某戊结婚时,被告人徐某乙资助1万元。

(3)该组某成员违法犯罪后,被告人徐某乙到看守所、拘留所为其组某成员支付生活费。

(4)被告人徐某乙组某开设赌场时,按次数给该组某成员发给100-200元不等的工资。

3、该组某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以云梦城区X组某地实施某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多起暴力犯罪案件,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公开性、暴力性特征明显。

该组某采取持械威胁、肆意打砸等多种手段,明火执仗,肆无忌惮地欺压残害群众,以暴树威。2008年1月16日(即2007年腊月21日)实施某“施某某案”,公然拖着刀进村抓人;2008年9月3日实施某“砸打黄某某华、赵运清麻将馆案”,多人持械到他人家里毁坏他人财物;2009年7月29日在南馨公寓寻衅滋事一案中,无故殴打周某华、砸毁李某车辆;2010年4月27日在城北工业园的白云仓储工地上实施某“殴打李某华、景某树、贺某某案”中,往被害人嘴里喂泥巴。该组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身心上的双重伤害,加剧了人民群众的不安全感。不择手段地为该组某谋取最大利益是其又一明显的特征。2009年3月前后,被告人徐某乙为了不与陈某辛闹翻,竟与陈某辛商量占“干股”的形式合伙分赃,共同敲诈开“电玩城”的黄某某人严某新的钱财,至当年年底,该组某与陈某辛分别获利至少6000余某己;2006年年底,为了使被告人徐某乙的车辆加入云梦县客运站联营体,被告人唐某、陈某辛两人将拖延签字的联营体成员褚某金无端打伤,当被害人要求到医院治疗时,被告人徐某乙竟然要受害人褚某金先签字后治疗。该组某在后期制造的几起案件中,如2009年“11.20”寻衅滋事案、2010年“5.20”寻衅滋事案、2010年“5.06”寻衅滋事案,大都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建筑工地,作案人员众多,公然持械,且多是以有组某的群体方某某出现,完全无所顾忌,现场目击群众众多,社会影响恶劣。

4、该黑社会性质组某利用其恶名和强势地位,称霸一方,其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重大社会影响,对人民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严某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和生活秩序。其危害性特征表现为以下方某某:

(1)成立“交通稽查队”,实施某法交通稽查。

该组某在徐某乙的组某、领导下,自2005年起,插手交通运输业,成立“交通稽查队”,每月从云梦客运站联营体领取1.7万元的“护路费”,并配备专车,派专人巡查路段,对云梦城区X镇X路X路段,严某外地过往车辆停车带客,否则就砸车打人。该“交通稽查队”成立以来,每年砸车伤人数起,造成随州、广水等地过往的客车司机路X路段时不敢停车,即使从武汉返回,也不敢带在云梦城区内下车的客人,一方某某严某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云梦县的声誉,另一方某某严某影响了云梦县城关周某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造成出行困难。

(2)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码钱”。

该组某自2006年成立以来,就以开设赌场聚敛钱财,攫取暴利。2006年,徐某乙及其成员在伍洛镇X村、云梦“冰晶城堡”招赌期间,以“码钱”的形式投放高利贷,参赌人员易某波、杨某某双向该组某拿“码钱”几万元和数十万元,因债台高筑被逼远走他乡,妻离子散,至今杳无踪迹。被徐某乙召集参与赌博的詹某某泽说:“徐某乙通知他去赌博,明知是输,但还是要去,因为徐某乙是社会上混的人,手下有一群伢,不去怕他找麻烦。”

(3)多次在公共场所实施某砸行为,严某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2008年的“施某某案”,该组某公然拖着刀进村抓人;2009年的“殴打周某华、砸毁李某车辆一案”,该组某多人对被害人周某华进行殴打;2010年的“殴打李某华、景某树、贺某某案”中,该组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往被害人嘴里喂泥巴;2010年的“打砸倒店预制板厂”一案中,该组某多名人员公然持械闯入厂内进行打砸、不准施某。这些事件均发生在公共场所和生产重地,给人民群众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恐惧和不安,严某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生产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唐某、左某戊、余某己、陈某辛、褚某某、杨某壬、詹某癸及同案人陈某辛、杨某某、周某某、舒某、杨某某、雷某某、蔡某某、郑某凡、邓某某松的供述,证明了该组某内部结构及组某纪律、管理手段及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人徐某乙供述:自从2005年后我才带了冬瓜、余某己等一批兄弟;直接指某者有冬瓜、余某己、还有杨某某,平时冬瓜总跟在我身边,一般的事都交给冬瓜做,余某己叫的次数不是很多,他们两人都不在的情况下我才打杨某某的电话。2006年我在“开场子”时,陈某辛一直跟我在混,我安排他带人当“钉子”,后来他自己做自己的,没有跟我了。冬瓜带的伢有蔡某某、左某戊,其余某己不认识;余某己带的郑某凡、詹某癸、“猴子”、“包某”;杨某某带的人我一个都不认识。我不存在管那些伢,他们所有人我只认冬瓜和余某己,如果做了事后就给几百元钱他们宵夜,再就是他们中有人出了事,我尽量花钱处理后事,比如药费呀、罚款呀、赔偿或到拘留所去看他们,买点东西去瞧他们。我绝对不准他们沾毒,如果发现说两次不听,我就不准他跟我的伢玩了。2008年余某己跟我时,没钱用,我就两百、三百的给他用,我单独到看守所交了300元作为余某己的伢们改善生活费用;冬瓜的衣食住行基本上都是我的,每年春节都给五千他带回家,2008年给万把元冬瓜办他奶奶丧事,我与他一起回的家,我开的车;我对陈某辛资助也多,其中他爸爸中风,我拿两千去看,所以有事陈某辛也听我的;褚某某帮我送饭等杂事,每月付他千把元工资,所以有些事,褚某某也帮我出面;我帮詹某癸弄四辆婚车,并送礼金1000元;他们有时要钱,我便两、三百元给。平时他们都认我是大哥,我平时只骂过他们,从来没有打过他们;我对他们说不准吸毒、不准赌博、没有我的指某不准在外面扯皮、闹事、少喝酒,若有不听话的,违反了,我不会理他们。2008年7月,我指某余某己和他手下将赵运清的晃晃馆砸了;2009年,我指某冬瓜喊人到城南南馨公寓将周某华打伤了,余某己带人将别人车子砸了,也是因我而起;我指某冬瓜把左某戊林、汪某某军控制在“似水年华”茶楼并敲诈了左某戊林某万元;2010年三月,我带着冬瓜,冬瓜又喊了周某某等人到城北工地将几个闹事的妇女打了。2008年冬瓜持刀砍伤邓某某,我替他出了一万五千元,把事摆平了;2009年冬瓜被吴某派出所抓了,我帮他交了二千元罚款。

被告人唐某供述:和徐某某关系比较近的除了我还有詹某癸、余某己、杨某某,平时有什么事徐某某就打电话让我们去把事情解决好;陈某辛有时也帮徐某某做事,2007年与徐某某有矛盾就没有跟着徐某某了;我平时和徐某某在工地上办事时是每个月1200元,过年了给四、五千的红包,有时也给几百元钱我花,余某己、詹某癸、杨某某等人平时要是办了事情,徐某某就给些钱他们吃饭玩等。我带的伢有蔡某某、周某、雷某某、李某毛、李某、左某戊;我生病了徐某某给4000元,我将邓某某砍伤徐某某赔了1.5万元,有时我在外面打架闹事赔钱和交罚款也都是徐某某给的;徐某某曾在冰晶开房强制褚某某戒毒一个月,后来他又吸,徐某某便不再与其来往。徐某某手下信任的有我、余某己、王某某、陈某辛,陈某辛手下有陈某辛、蚊子、杨某某等,余某己手下有包某、毛头、郑某凡、龙某、詹某癸等。徐某某平时不准我喝酒、不准在外随便扯皮打架惹事,更不准吸毒。不敢顶嘴,视徐某某为再生父母,对他的命令绝对服从,有想法憋心里。2007年下半年,隔蒲有个叫施某某的放话要办徐某某,徐某某听后告诉我和陈某辛,没有具体指某,但我们清楚该怎么做,我们去了一二十人,有七八把刀,搜到了躲在床下的施某某,带到了南环路,让其跪下,有伢将他打了一顿。2006年6月,徐某某安排我和其他人员开着车巡路,不准外地车辆在云梦地区带客,否则没收他们的线路牌,有反抗的就对他不客气。2009年3月,徐某某要我和王某某等人想办法找左某戊林某出多收的三万元,我和王某某在“似水年华”的茶楼找到左某戊林,我和王某某各打了他一耳光,两个小时后他将三万元交给我们。2009年7月,在南馨公寓门口,我、左某戊、陈某辛、詹某癸、包某、龙某一行六七人为徐某某的保姆被人打伤一事,将一个讲武汉话的中年人殴打了一顿,我、左某戊、詹某癸拿着片子刀。2009年11月20日,杨某某叫我帮忙,不准别人场子开工,因为同行业竞争,我带人去砸了倒店塘陈某辛一家预制厂,徐某某跟我交待好了的,说需要帮忙就直接叫杨某某打他的电话就可以了。2010年4月27日,受徐某某安排、带队,我、龙某、黄某某、陈某辛、杨某某、王某某、褚某某、周某某乘两辆车到城北工业园打了阻碍施某的一妇女和一男的。徐某某安排蔡某某、胡某、雷某某、邓某某松去投案自首,但他们四个人确实没有参加。2010年5月20日,受杨某某电话指某,我带领杨某某、雷某某、邹某、进伢等十多人开了两辆车,带了刀、铁棒、钢管砸了塘陈某辛那家预制板厂里停放的农用车。

被告人左某戊供述:2009年5月以前,我是跟着王某某在混,听他指某,后来他被抓了,我就跟唐某在混,王某某和唐某跟着徐某乙在混,受他的指某与调遣,我手下有雷某某、陈某辛两个伢。平时跟冬瓜吃饭、玩由他付钱,2009年年底我要结婚时,六坛子给了我一千元钱并帮我借了一辆新“奥迪”,正式结婚时他又送来一千元情钱。

2009年3月,我、唐某、王某某、雷某某、陈某辛等六人在“似水年华”茶楼敲了左某戊林某万元现金,唐某和王某某各打了左某戊林某嘴巴。2009年4月,唐某安排我去富豪花园收账,我、雷某某、还有一个人将那家防盗门踢凹进去了,还在院子里砸了车。2009年5月,唐某带着郑某凡、毛头、何琦等9人加上我和雷某某,到“红枫林”工地拉掉电闸,不让工人施某近八个小时。2009年7月29日,我、唐某、杨某壬、詹某癸、雷某某、健健一行十多人来到南馨公寓,唐某打一个说武汉话的人,我上去踢了三脚,唐某用刀背砍了那个人腿部两刀。2009年10月,我、唐某等五人来到高铺一家生产U型槽的预制板厂,唐某警告工人不准施某。

被告人余某己供述:我2008年5月就跟六哥开车,大约开了半年,就没有让我干了;不付我工资,只是他有钱的时候,会给我五百、一千不等,有时打麻将赢钱也会给我五百、一千的;冬瓜、我跟在六哥身边,杨某某就自己混,没钱时就又跟着六哥,陈某辛很少在六哥身边,六哥有事时,他才来;经济上的事六哥就找方某某计、王某某、猫某、黄某某、褚某某等人,个人私密事就叫冬瓜去办,撑面子的事就叫我带上詹某癸,摆照型(在工地或公共场合示威、抖狠)的事就叫杨某某、陈某辛。王某某手下有左某戊,左某戊手下有四五个伢,我不认识,冬瓜手下有蔡某某等十多伢,我手下有詹某癸、毛头、李某。六哥强调不吸毒、不赌博,这成了一条不成文的规定,要跟六哥混,就要遵守这两条。另外必须24小时开机,对六哥的电话要及时接,有事情要及时到位,这也是不成文的规矩。2008年9月3日,我、杨某某、劳某东、徐某乙、刘某某、钟某等十多人砸了泰山路的晃晃馆。2009年7月29日,我、李某、包某、猎狗砸了南馨公寓楼下停的福特轿车。

被告人陈某辛供述:2007年10月份我因非法拘禁被判刑,在关押期间,六坛子给我送了四条烟、上账200元钱;2010年5月我女儿要手机,我没钱打了她,六坛子知道后带着磊磊到我家给了我母亲500元、我女儿500元、我爱人200元。2009年夏某,我同徐某乙、杨某某、冬瓜、黄某某、江某、左某戊等一二十人在南馨公寓扯皮。

2006年一天,六坛子叫我到汽车站找人,说有事,在汽车站我用茶杯打破了那个人的头,后来六坛子处理了。2010年5月,六坛子叫我出去,说工地有人闹事,我们一行十余某己到了城北的一个建筑工地,有几个女的加一个男的站在工地上,冬瓜、磊磊动手打了人。

被告人褚某某供述:徐某乙直接带我、猫某、黄某某、刘某某、冬瓜、余某己、江某、杨某某等,他们各自都带有伢;我从2009年8、9月份开始跟六哥,六哥就临时给个三、二千元现金让我临时保管,向手下他的伢们发点生活费及零用钱,每次都是六哥叫给,我就给。我过生日,六哥给了一千元,我在武汉结婚时,六哥让冬瓜去武汉给我送了一千元。2010年5月,通过徐某乙认识的杨某某来找我去辛店走一趟,后来来了两车伢,我认识杨某某、土某,杨某某他们来辛店是徐某乙安排的,杨某某让我招呼伢,伢们用木棍砸了两辆拖U型管的农用车,我在安排,没动手。

被告人杨某壬供述:2008年,刘某某电话邀约我去砸麻将馆,我当时答应就去了,到现场因为我认识赵运清就没有动手,徐某乙在院子里骂、抖狠,伢们手里一人一根钢管。2009年7月的一天,黄某某打电话说徐某乙家保姆被人打了,一起到了南馨公寓,那儿有二十多个伢,徐某乙就指某一个说武汉话的人骂,我们就冲上去将那个人打倒在地,冬瓜用刀背砍那个人,那人被打的不动了,一地血。

被告人詹某癸的供述:我从2008年开始跟着余某己替六坛子办事,唐某、余某己是徐某乙的“大将”,我、李某、詹某某、钟某、杨某某、詹某某、郑某凡跟余某己;余某己隔几天就给我们二三百块钱的生活费,他在文昌阁中学附近租了一间屋让我们住,如果徐某乙有什么事情需要摆平,就通知余某己叫我们去,一般就是在徐某乙的赌场当钉子或者采取跟脚的方某某替他收账。2008年9月,余某己说刘某某有事,让我们去帮忙,我、余某己、钟某、杨某某、李某、詹某某赶到泰山路口碰到刘某某、徐某乙、杨某壬、东东,徐某乙说听刘某某安排,我和詹某某守门,余某己和其他人去砸东西,徐某乙在外面助威。

2009年7月29日,唐某打电话说徐某乙妻子被打了,叫过去帮忙,我、唐某、杨某壬、余某己、黄某某、刘某某、左某戊等十余某己到南馨公寓,杨某壬用脚蹬那个男的,我、猎狗、左某戊等上去用脚踢,唐某用刀背砍。

陈某辛供述:我从2006年至2007年跟着六坛子混,主要是他开赌场,我带人去当钉子,六坛子便给我们费用,我带有疯子、龙某、曾曾、胖子、土某、滕某,冬瓜随时跟在徐某乙的左某戊;开赌场时,六哥让我带伢负责外场,冬瓜带伢负责内场,六哥对我及手下伢要求很严某。

杨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时我给他发了一条拜年短信,他叫我去喝茶给了我1000元的红包,后来问我有没有钱用,还给过我两次钱,总共给了我2000元钱用。2010年4月,六坛子打我电话并让我带刀,后来我们共两辆车到了城北的一个建筑工地,“猫某”开始就和人打了起来,冬瓜、猫某、杰杰、磊磊把女的按在泥巴里打了一顿,我没动手,刀也没亮出来。2010年6月,磊磊打我电话叫我带刀去辛店,我们汇合后共七八个人,磊磊拦了一辆华川牌货车,我们动手砸了那辆车,磊磊带的伢砸了第二辆车后,我们便跑了。

周某某供述:2010年4月,唐某开车叫我一起去了老曾店路口的一个工地上,杨某某带了刀,徐某乙说“喂她泥巴吃”,唐某带我们冲上去按倒那个妇女,唐某喂泥巴。2010年5月,唐某约我去办点事,还有杨某某及几个伢到了倒店一个预制板厂,唐某借刀棍给我,让我们砸了停着的一辆车,唐某威胁不准再生产。

舒某供述:2010年5月,杨某某叫我,与唐某还有其他十余某己去倒店砸了预制板厂,我是杨某某的手下。

杨某某供述:2010年4、5月份,杨某某约我到了辛店,带领队伍的胖子将车拦下,不知谁说了砸,我们就砸了,杨某某也听胖子的话。

雷某某供述:2010年5月20日,冬瓜约我,还有杨某某等共两辆车到倒店的一个预制板厂,将停着的一辆车砸了。我没有参加城北工地扯皮的事,但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唐某叫我去宾馆,见到了徐某某、邓某某松、蔡某某、还有个不认识,徐某某让我们去铁西派出所顶罪,冬瓜就带着我们去派出所做了笔录。

蔡某某供述:2010年5月,磊磊约我,我叫了李某强、雷某某与磊磊带的邓某某松、袁某某、杨某某等人去辛店,在路上砸了两辆车,后来听说是拖水泥槽的车。2010年5月,冬瓜叫我约几个人,我约了胡某、雷某某到冰晶酒店二楼,见到六坛子,还有邓某某松,六坛子叫我们四人去顶罪,并讲了城北工地上打人的事,我们四个就去派出所做了笔录。

郑某凡供述:2009年9月的一天,与詹某癸一起到了南馨公寓,见到唐某、杨某某、左某戊、猫某、李某、李某、黄某某、余某己奇、余某己,还有左某戊带的两个伢,后来他们就打了起来,冬瓜、左某戊手里各拿一把刀,打人时我不在场。

邓某某松供述:褚某某和土某叫我打斗地主到凌晨四点,早上在开车送六哥去武汉协和医院的路上差点撞上了水泥墩,六哥知道我打瞌睡的缘由后将他俩叫到路边骂了一顿,又一人踢了一脚,到武汉后让两人在车外站着,我睡了一个多小时醒后,发现他们仍站着,衣服都被雨水淋透了。磊磊给六哥跑腿、买东西什么的,土某没钱时就来找六哥,过个把星期或者上十天,六哥就掏钱给冬瓜、土某、磊磊一人三至五百,让他们零用。

(2)被害人张某某勇的陈某辛及证人曹某武、滕某、谢某某、左某某(秋秋)、厉某宏、杨某某祥、张某某国、徐某某平、徐某某清、方某某海、詹某某泽、邹某、徐某某明、方某某、张某某德证言,证明该组某开设赌场盈利及放高利贷“码钱”情况;证人方某某、徐某某、祝某、肖某、彭某证言,证明该组某插手“交通稽查”及其客运车辆加入客运联营体获利情况;

(3)证人徐某某、甘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施某某、施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该组某实施“施某某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华、赵运清的陈某辛及证人劳某、汪某某证言,证明“砸打麻将馆案”;被害人李某、李某二、周某某陈某辛及证人杨某某、胡某、蔡某某、栾某、饶某、江某、代某某证言,证明“南馨公寓案”及砸毁轿车事件;被害人景某、李某、贺某某陈某辛及证人汪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白云仓储工地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谢某、夏某陈某辛及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20”、2010年“5.20”、“5.06”寻衅滋事案;

(4)证人朱某、林某、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交通稽查”事件;证人易某、贺某某、詹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的情况。

二、寻衅滋事事实、证据

1、2009年4月6日,曹某为探视其子与其前夫熊某某产生矛盾,曹某现任丈夫马某遂找到被告人唐某,叫唐某安排几个人跟他去吓唬一下别人,唐某指某被告人左某戊前去。随后,被告人左某戊叫来陈某辛和雷某某跟随马应波来到富豪花园C区X栋X室熊某某家,将熊某某家的防盗门踢坏,下楼后,被告人左某戊和陈某辛、雷某某又在马应波的指某下将熊某某停在车库里的一辆车号为鄂x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防盗门及小车的价值达37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熊某某陈某辛,证明了事发经过及赔偿损失的事实;(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4月份,其受到马应波的邀约后指某左某戊去执行的事实;(3)被告人左某戊的供述,证明了其受唐某的指某到富豪花园打砸的事实;(4)同案人雷某某供述,证明其与左某戊寻衅滋事的事实;(5)证人曹某证言,证明了案发的原因;(6)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车被毁的情况及修车的事实;(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了更换防盗门的事实;(8)书证: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防盗门赔款领条;(9)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

2、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在云梦县开办预制板厂期间,曾多次向被告人徐某乙高息借款。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准备到下辛店镇土某平整工程某地上洽谈业务,被告人褚某某以合伙做生意的名义要求一同前往,在征得被告人徐某乙的同意后,被告人杨某某和褚某某一同到了下辛店,并遇到了外地运送U型槽的车辆。被告人徐某乙在电话中要求杨某某“不要太老实,要他们不要再往云梦运送U型槽。”同时,被告人徐某乙安排邓某某松驾车将蔡某某、雷某某、袁某某军(外号土X)等人送到下辛店,另一方某某,被告人褚某某电话通知杨某某(另案处理)带人赶到下辛店,杨某某叫上杨某某、“奇兵”、黄某某等人并携带着两把刀和三根木棍,开车赶到下辛店,杨某某和邓某某松等人在护镇与褚某某会合后,被告人杨某某指某到场人员砸运送U型槽的车辆,于是褚某某等人在下辛店镇X村X路水渠边拦下王某某珠、谢某安运送U型槽板的华川农用车,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被告人褚某某的指某下,手持砍刀、木棍将两辆农用车的挡风玻璃、前大灯等砸毁,被告人褚某某还威胁王某某珠、谢某安不能继续往云梦工地上运送U型槽板,并说“这次送砸车,下次送砍人。”经鉴定,农用车被损坏的价值达21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谢某的陈某辛,证明车辆被砸、人被威胁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褚某某的供述,证明砸车的事实;(3)同案人杨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邓某某松、雷某某供述,证明了砸车的事实;(4)邓某某松指某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5)被砸车辆照片;(6)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

3、2009年7月29日下午,家住云梦县城关南馨公寓的蔡某某(徐某乙之妻)与王某某(李某之妻)为打麻将发生争执,李某贵之子李某回家后为此事与徐某乙家的保姆杨某某华发生争执并将杨某某华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徐某乙得知此事后,同被告人唐某、杨某壬和黄某某赶到南馨公寓,并指某唐某叫人赶到现场,在被告人唐某的邀约指某下,被告人左某戊、詹某癸和郑某凡等十余某己携带刀具赶到南馨公寓,被告人徐某乙要李某贵交出其儿子时,唐某用刀抵住李某贵的脖子,这时,李某贵的朋友周某华打电话,被误认为是在叫人,被告人杨某壬一脚踢向周某华,随即被告人唐某、左某戊、詹某癸等人持刀将周某华按在地上拳打脚踢,用刀背砍,当周某华逃跑时,被告人唐某追上并将其砍伤,随后,被告人唐某、左某戊将周某华拖到南馨公寓门口,直至周某华被他人送到医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李某二、周某某陈某辛,证明事发经过;(2)被告人徐某乙、唐某、詹某癸、左某戊、杨某壬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陈某辛、郑某、蔡某某、杨某某、胡某、栾某、饶某、江某、刘某某、代某某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经过。

4、2003年,由客运车主成立了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联营体,并约定了新车加入必须得到所有股东(车主)签字同意才能进入联营体。2006年底,被告人徐某乙购买了一辆鄂x客车想加入联营体,大部分股东在徐某乙的协议书上签了字,尚有褚某等少数股东没有同意签字。2006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乙带着被告人唐某、陈某辛和王某某在云梦县客运站调度室门口遇到褚某,被告人徐某乙拿出协议书叫褚某签字,褚某因不愿意签字就找理由搪塞,被告人陈某辛一杯子砸在褚某的头上,将褚某的耳朵划开,褚某金想去医院,被被告人徐某乙堵住,被告人徐某乙说“签了字才能走。”褚某金捂着流血的耳朵到办公室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后才到医院治疗。被告人徐某乙的客车进入联营体后,其客车价值得到增值且每年能分得红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褚某金的陈某辛,证明事发经过;(2)被告人徐某乙、唐某、陈某某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程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以上事实经过。

5、2007年底,被告人徐某乙听说云梦县X村民施某某要将其灭掉,被告人徐某乙就指某唐某等人将施某某找出来。当年腊月二十一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乙带领被告人唐某等十余某己,手持砍刀,分乘三辆车赶到施某某家,得知施某某在袁某某湾袁某某家赶情后,又转往袁某某湾,被告人徐某乙、唐某等十余某己拖着刀进入村子,将吓得藏在袁某某家二楼床底下的施某某拖出架走。期间,被告人徐某乙、唐某等人持刀进入袁某某湾时,村民吓得紧闭大门。随后,被告人徐某乙一人回到冰晶酒店,被告人唐某等人将施某某带到云梦县X路的野外,逼迫施某某跪下,并用刀将施某某砍伤。后经他人调解,被告人徐某乙才通知唐某放人。此次事件发生后,施某某于2008年至今不敢回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甘某、袁某某、徐某某、袁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施某某、施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乙、唐某等十余某己,手持砍刀,在袁某某湾找施某某的经过,村民被吓得紧闭大门;(2)被告人徐某乙、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6、2010年4月27日,云梦县X村民李某、贺某某等人因土某征用补偿问题到白云仓储物流工地上阻止工地施某,工地承建人汪某某打电话给徐某乙,说工地上有人闹事,随后,被告人徐某乙带领被告人唐某、陈某辛、褚某某和杨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二辆车赶到施某工地,其中杨某某手持砍刀。到施某工地后,当被告人徐某乙要求李某等人不要在工地闹事时,双方某某生争执,被告人唐某上前踢了李某一脚,李某抓起泥巴还击时,将被告人徐某乙的脸抓伤,被告人徐某乙指某手下将李某按在泥巴里喂泥巴,随即被告人唐某、陈某辛和周某某等人上前将李某按在泥地里,边打边往嘴里喂泥巴,贺某某上前解劝时也被殴打。此时,老景某村民景某回家路过,见李某、贺某某被打,叫唐某等人不要打人,被被告人唐某、陈某辛和周某某等人追打致伤。经鉴定,李某华、贺某某、景某树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徐某乙指某其手下蔡某某、胡某、邓某某松、雷某某到公安机关“顶包”,承担了这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景某、李某、贺某某陈某辛,证明事情发生及受伤经过;(2)被告人徐某乙、唐某、陈某辛、褚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同案人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汪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事情发生经过;(5)云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伤者李某华、贺某某、景某树的损伤为轻微伤。

7、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在云梦县开办了预制板厂,并多次向被告人徐某乙高息借款。同年,李某红和夏某同在云梦县X乡开办了预制构件厂,为了抢占销售市场,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的一天电话联系徐某乙,要求徐某乙帮忙派人到李某某预制厂给以压力,被告人徐某乙答应了杨某某的要求,并授意被告人唐某出面。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唐某接到杨某某的电话后,召集了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辛、陈某辛、“四军”等人,并携带砍刀和钢管赶到李某某预制厂,在杨某某的指某下,冲进预制厂,用刀和钢管将该厂的一辆装载车的四套内外胎、液压管件、四面玻璃及二辆翻斗车和三轮车的玻璃砍破、砸毁,损失达3975元。

8、201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看到李某和夏某预制厂还在生产,再次与被告人徐某乙联系,徐某乙答应派人去断电。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唐某召集了杨某某、周某某、雷某某、舒某、刘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等人,并携带砍刀和钢管作案工具赶到李某和夏某预制厂,将厂里的一辆铲车、一辆翻斗车、一辆三轮车的挡风玻璃砸毁,损失价值达890元。

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云梦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下,到刑警大队供述了自己参与作案的经过。

上述两起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某陈某辛,证明事发经过;(2)被告人徐某乙、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同案人杨某某、周某某、雷某某、舒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刘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等人在厂里打砸的事实;(5)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6)云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李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

三、强迫交易某实、证据

2008年,开发商褚某、孙某某以竞标方某某开发云梦县城关老林某局的“红枫林”商住楼。2009年5月,当商品房和商铺预售时,被告人徐某乙向褚某华提出以每平方某某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二间商铺,因徐某乙出价过低,被褚某拒绝。之后,徐某乙指某被告人唐某带领被告人左某戊和雷某某等人二次到“红枫林”商住楼施某工地采取拉电闸、对工人抖狠的手段逼迫工地停工。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乙和被告人唐某等人在云梦县“仁峰”茶楼再次要求购买褚某的门面房,遭到褚某拒绝后,被告人徐某乙和唐某强行要求褚某上了徐某乙的车,并驶离云梦,一不说明开往何处,二不说明其目的,期间,被告人唐某拿走了褚某华的某,阻断了褚某与外界的联系。此事发生之后,褚某于2009年8月将建筑面积为40.423平方某某X号商铺以48万(每平方某某11874.4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乙。(X号商铺2009年4月的市场价为每平方某某15820元,X号商铺2010年4月市场价为每平方某某17565.36元),被告人徐某乙从中获利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褚某的证言,证明被强迫交易某经过;(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被强迫交易某过程;(3)证人郝某、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等人在“红枫林”商住楼施某工地采取拉电闸、对工人抖狠的手段逼迫工地停工的事实;(4)被告人徐某乙、唐某、左某戊及同案人雷某某供述,相互印证;(5)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徐某乙所购商铺明显低于其他商铺价格。

四、故意毁坏财物事实、证据

1、2008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其司机劳某的电话,称刘某某之妻黄某某在云梦县X路一家“晃晃馆”打牌输了钱要送钱去,被告人刘某某接到电话后联系被告人徐某乙,要求被告人徐某乙叫人砸掉“晃晃馆”,随后,被告人徐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壬,指某杨某壬带人去,杨某壬又联系被告人余某己,之后,被告人余某己带着被告人詹某癸和李某、詹某某、钟某、杨某某赶到泰山路与被告人徐某乙、刘某某、杨某壬会合,在得到被告人徐某乙的许可后,被告人杨某壬、余某己、詹某癸和张某某、詹某某、钟某、杨某某手持钢管冲进黄某某华家,将黄某某华家的一楼至三楼的液晶电视、麻将桌、饮水机、窗户玻璃、茶几、实木门、电扇等物品砸毁,损失价值达1318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部分参与人员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辛,证明“晃晃馆”被砸经过;(2)被告人徐某乙、刘某某、杨某壬、余某己、詹某癸的供述,相互印证;(3)同案人劳某、杨某某、钟某、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晃晃馆”被砸经过;(5)现场勘验照片及损毁物品清单;(6)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损失价值13187元。

2、2009年7月29日下午,住在云梦县城关南馨公寓的蔡某某丽(徐某乙之妻)与王某某荣(李某贵之妻)为打麻将发生争执,李某贵之子李某回家后为此事与徐某乙家的保姆杨某某华发生争执并将杨某某华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余某己得知事情经过后,带领李某、李某、余某己琦和“猎狗”赶到南馨公寓,将李某一辆车牌号为鄂x福特轿车砸坏,损失价值达544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辛,证明轿车被砸坏的情况;(2)被告人徐某乙、余某己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郑某、蔡某某、杨某某、胡某、栾某及饶某的证言,证实砸车的经过;(4)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证明车辆损失价值5443元。

五、包某事实、证据

2010年4月27日,云梦城北白云物流工地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乙指某邓某某松、胡某、雷某某、蔡某某假冒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邓某某松、胡某、雷某某、蔡某某到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的名义作了虚假供述,2010年5月19日,邓某某松、胡某、雷某某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乙、唐某的供述,证明了徐某乙指某他人“顶包”的事实,相互印证;(2)证人邓某某、蔡某某、雷某某证言,证明受徐某乙的指某到派出所作虚假陈某某事实;(3)云梦县公安局调查报告,证明此报告是在各“顶包某”的虚假供述基础上作出的关于刑事案件的调查报告;(4)云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胡某、邓某某松、雷某某各被行政拘留三日,说明造成了严某的司法后果。

六、故意伤害事实、证据

1、2008年9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路经云梦县X路“山东餐馆”,被在里面宵夜的“长毛”、邓某某喊去一起喝酒,其间被告人唐某与邓某某发生争执,斗殴过程某被告人唐某用酒瓶将邓某某头部打伤。随后邓某某女友张某某将邓某某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唐某怒气未消,遂拿起菜刀,追至儒学街X街交汇路口处,持刀将邓某某右胳膊砍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邓某某陈某辛,证明事发经过;(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与经过;(3)法医鉴定结论,证明邓某某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4)相关调解文书,证明被告人事后已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

2、2009年6月22日19时许,林某骑电动车在东正街与侯某的摩托车相撞,林某遂打电话给其前夫吴某某过来帮忙,吴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同去。二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唐某与侯某交涉,因言语不合,被告人唐某与吴某军对侯爱星大打出手,后唐某用塑料凳子将侯某砸倒,并用脚踢,致其眼部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侯爱星的陈某辛,证明事发经过及赔偿情况;(2)证人林某、熊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案件的起因与经过,侯某被打伤的过程;(3)云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证明侯爱星的伤情及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

七、敲诈勒索事实、证据

2008年9月,左某戊、汪某某、杨某某三人合伙出资36万元在云梦县X镇老云梦饭店二楼开电玩城。同年11月份,三人在经营中产生矛盾,便停业,并欲对该电玩城进行转让。汪某某、杨某某请被告人徐某乙出面劝说左某戊将其电玩城股份转让给他们两人,未果。被告人徐某乙提出21万元收购该电玩城,左某戊林某人也不同意。2009年初,左某戊、汪某某、杨某某三人以24万元的价格将该电玩城转让给黄某某人吴某某,吴某某委托严某经营。被告人徐某乙认为左某戊、汪某某、杨某某三人将该电玩城转让没有经过其同意,遂强行要求汪某某、左某戊各退3万元作为对徐某乙的补偿。2009年2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被告人徐某乙的指某下将汪某某、左某戊叫到“似水年华”茶楼,被告人唐某、左某戊及王某某等人对汪某某、左某戊进行殴打,要二人交钱,汪某某因曾欠被告人徐某乙3万元赌债,经协商,汪某某交3万元给徐某乙,赌债也一笔勾销。汪某某军走后,唐某、左某戊及王某某等人继续逼迫左某戊拿钱,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接电话,不准离开该茶楼,左某戊林某奈,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给王某某收下,王某某经请示徐某乙,仍要求左某戊林某现金,左某戊林某得叫朋友交来三万元,直到当晚8时许,被告人唐某及王某某等人才让左某戊林某开。

2009年3月19日,在严某接手管理电玩城后,陈某辛要求在该电玩城“罩场子”遭严某电话拒绝,陈某辛遂派人将电玩城部分设备砸毁以威胁严某新。次日被告人徐某乙、唐某找到严某,又以维护该电玩城的秩序为名强行要求在该电玩城占“干股”二成,并将其中一成让给陈某辛,由陈某辛负责该电玩城的秩序。被告人唐某、陈某辛以分红为名从该电玩城获利至少6000余某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左某戊、汪某某、杨某某、严某的陈某辛,证明被敲诈的整个过程;(2)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乙以电玩城转贵了为借口要汪某某等人退钱,严某接手后又强行向严某索要两成干股的事实;(3)证人方某某证言,证明自己送三万元到“似水年华”茶楼交给左某戊林某经过;(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经过李某出面说情,被告人徐某乙在向左某戊林某要三万元之后再未继续向左某戊林某合伙人杨某某要钱。

八、开设赌场事实、证据

1、2006年5月份左某戊被告人徐某乙租借伍洛镇X村民谢某某家的一栋三间的瓦房连续召赌达十余某己。赌博方某某为用骰子摇单双赌钱,被告人徐某乙联系张某某国、杨某某祥等20余某己参与赌博。在赌博的过程某,按赢家5%或10%进行抽头。被告人徐某乙还安排陈某辛(另案处理)及滕某某等人在赌场外的各个路口站岗放哨,被告人唐某等人维持场内秩序,曹某武、刘某某负责赔付和抽头。在谢某某家赌博的近10天时间里,被告人徐某乙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

2、2006年夏某,被告人徐某乙在冰晶酒店X号堡、X号堡连续召赌长达2个月左某戊。在冰晶酒店的赌场里,被告人徐某乙邀约厉某宏等人当“皇帝”,联系张某某国、徐某某明、张某某勇等20余某己参赌。被告人徐某乙还安排陈某辛(另案处理)、滕某某等人在赌场外的各个路口站岗放哨,唐某等人维持场内秩序,曹某武、刘某某负责赔付和抽头。在2个月左某戊的时间内被告人徐某乙从中抽头渔利数十万元。

3、2010年正月十七日晚10时许,被告人徐某乙租借城关镇X组X号居民左某某家召赌,并联系徐某某明、徐某某平、张某某国、詹某某泽、徐某某清、邹某等十余某己参与用骰子摇单双赌钱,起注为100元。赌场内由被告人唐某、余某己等人负责维护秩序,左某某负责场外安全及接送参赌人员,曹某武、陈某辛负责抽头,头钱按赢家的5%至10%抽取,此次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某乙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陈某辛、证人曹某武、滕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唐某、陈某辛等人在冰晶酒店、伍洛洛阳河村、左某某家开赌场,有人在外围当钉子、有人在内场负责、有人开车负责接送、并按赢家5%至10%抽头的事实;(2)证人谢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唐某、陈某辛等人租借自己房屋开设赌场,左某某在召赌期间曾负责引进参赌人员的事实;(3)证人厉某、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方某某、詹某某、邹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唐某、陈某辛等人在冰晶酒店、伍洛洛阳河、左某某家开设赌场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

原判认为,以被告人徐某乙为首的犯罪团伙,相互纠集在一起,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已形成为一个较为稳定的犯罪组某,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某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团伙有组某地多次实施某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其犯罪组某活动,以暴力、胁迫手段,有组某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通过实施某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对人民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部分受害群众慑于其恶名而不敢控告,严某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和生活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某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属黑社会性质组某。被告人徐某乙在该组某中居组某、领导地位,被告人唐某、余某己、左某戊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某辛、杨某壬、詹某癸、褚某某为一般成员,参加该组某实施某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徐某乙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某胁、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指某他人假冒犯罪行为人作虚假供述,严某扰乱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包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某胁、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某、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左某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某胁、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余某己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詹某癸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褚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指某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述被告人犯数罪的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辛、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乙、余某己、杨某壬、詹某癸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某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包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刑期十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刑期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左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刑期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余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五、被告人陈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六、被告人杨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七、被告人詹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八、被告人褚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徐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是: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某的证据不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成立;不构成包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开设赌场罪成立,但情节轻微。

被告人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是: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量刑过重。

被告人左某戊的上诉理由是: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余某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是:其和徐某乙相处时间很短暂,徐某乙组某的绝大部分犯罪都没有参与,仅参与了其组某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没有从犯罪中获利,不是组某的骨干成员,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请求改判为一般性质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对于被告人徐某乙提出不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唐某、左某戊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意见,经查,2006年以来,被告人徐某乙通过发放工资、红包某方某某召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约定了组某纪律和管理模式,指某负责人、安排具体事务,统一行动,形成了以徐某乙为领导,唐某、余某己、左某戊等人为骨干,陈某辛、杨某壬、詹某癸、褚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层次等级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某。被告人徐某乙通过实施某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插手非法“交通稽查”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同时又通过安排生活、发放福利、出面处理成员的善后事宜等方某某,维系、巩固、强化该组某。该组某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有组某地实施某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多起暴力犯罪案件,其系列行为目标指某明确,或为维护该组某的经济利益,或为扩大该组某的社会影响力,该组某多次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公开性、暴力性特征明显。该组某的系列暴力行为或在公共场所,或在建筑工地、工厂企业内实施,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给人民群众造成了恐惧和不安,部分受害群众慑于其恶名而不敢控告,严某破坏了云梦县X区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徐某乙、唐某、左某戊等人的犯罪团伙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某的四个基本特征,被告人徐某乙构成组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唐某、左某戊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对于被告人余某己提出其只是一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不是积极参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乙、唐某和被告人余某己自己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己是被告人徐某乙比较信任的组某成员,受徐某乙的直接领导,手下带有詹某癸、詹某某、钟某、杨某某等人,平常主要是在徐某乙吃饭、喝茶、打牌时,站在徐某某后面“撑面子”。在其组某实施某违法、犯罪活动中,带领其领导的组某成员参与了两起有影响的“麻将馆”、“南馨公寓”故意毁坏财物案,并在其中起重要作用。同时还参与了在徐某乙开设的赌场放哨、维持秩序和对张某某勇“跟脚”收“码钱”等违法行为。直至2010年初,被告人余某己仍在参与徐某乙开设赌场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己帮助被告人徐某乙管理组某成员,积极参加被告人徐某乙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属组某的骨干成员。

对于被告人徐某乙提出寻衅滋事第1至第8起全部事实不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上述各被害人的陈某辛,相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物价鉴证报告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乙组某、指某、直接参与或默许、同意其组某成员多次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被告人左某戊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某戊参与了第1、3两起寻衅滋事,其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持刀强闯民宅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挑衅、滋事,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被告人唐某提出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参与绝大部分寻衅滋事犯罪,并且使用凶器,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积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从重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

对于被告人徐某乙、唐某、左某戊提出强迫交易某证据不足,不构成强迫交易某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乙、唐某、左某戊强迫交易某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褚某华陈某辛、证人孙某某明、郝某、李某林某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唐某、左某戊及同案人雷某某供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唐某、左某戊采取阻挠施某、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买开发商商铺,给他人造成严某经济损失,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某,构成强迫交易某。

对于被告人徐某乙提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成立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乙组某、指某被告人杨某壬、余某己等人手持钢管冲进黄某某华家砸毁财物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黄某某华陈某辛、证人汪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照片及损毁物品清单、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刘某某、杨某壬、余某己、詹某癸的供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徐某乙提出不构成包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乙组某其黑社会性质组某成员插手土某征用补偿纠纷,手持凶器,打伤多名村民,还将人按在泥地里往嘴里喂泥巴,情节严某,影响较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之后,又指某其手下其他成员到公安机关“顶包“,作假证明,致使公安机关作出错误处罚,严某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包某。

对于被告人徐某乙、左某戊提出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乙、左某戊等人以左某戊林、汪某某军、杨某某三人合伙经营的“电玩城”没有转让给徐某乙,要求补偿为由,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左某戊林某人数额巨大财物和被告人徐某乙以维护秩序为名强行侵占严某新“电玩城”股份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左某戊林、汪某某军、杨某某、严某新陈某辛、证人贺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乙、唐某、左某戊及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唐某提出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按照法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二万元,可以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唐某敲诈勒索犯罪数额是三万六千元,还有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从重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偏轻,但因上诉不加刑,可不予改判。

对于被告人徐某乙提出开设赌场罪情节轻微和被告人唐某提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乙、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开设赌场次数多,时间长,规模大,而且是有组某地进行,情节严某。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张某某新(承办人)

代某审判员代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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