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狄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嘉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狄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支付上海嘉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5元由上海嘉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7.5元,由狄某某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1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