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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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张蕊。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2010)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一审第三人张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乙之子,张某乙和吴富娟为再婚,1987年婚后生女儿张蕊,张蕊和张某甲是同父异母兄妹。1996年,内乡县人民政府对县一初中门前东西大道统一规划后,决定改造临街房,张某乙和吴富娟夫妇之房屋也在临街房改造之列,但张某乙无钱改造,且城建部门催建紧迫,无奈之下,1997年7月6日吴富娟娘门愿资助张某乙夫妇建房,双方签订“投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建房投资约30万元,吴姓兄妹三人,每人暂出资金10万元,多退少补,以算帐数目为准。二、投资30万元由吴富庆掌管支付,办理建房的一切手续由张某乙以张蕊的名字办理。三、房屋建好后,房权证由张某乙负责,必须办理到外甥女张蕊名下,以后永归张蕊所有使用,与他人无关。四、待房建好后,甲方有居住权利,但无权处理外甥女张蕊的房屋,不得买卖、抵押、典当等,否则,甲方有权替张蕊讨回公道。五、张蕊未成年时,此房暂由双方监管,但都无权处分此房屋,抵押、出售、典当不得损害张蕊之财产权益。吴姓兄妹吴富庆、吴富荣、吴富林为甲方,张某乙、吴富娟夫妻为乙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于1997年10月18日以张蕊名义向内乡县建设局交纳配套费、规划费、设计费1000元,县建设局向张蕊核发了内建字(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成后,甲、乙双方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建房算账单》,该单显示:“建房总价值按25万元计算,多出部分算吴福庆个人心苦费,扣除每人给张蕊4万元,三人共计12万元,25万元—12万元=13万元,下欠13万元计每人x元(福庆、福林、福荣)每人按4.5万元从偿还(多出部分按利息偿还)”,张某乙、吴富荣、吴富林、吴富庆均在该《建房算账单》上签字。2001年7月,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张蕊的《内乡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内乡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进行了调查勘丈审核,制作了《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内乡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主要审核了内建字(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张某乙、吴富娟夫妇的《保证书》、张蕊的户口簿等,于2001年7月30日向张蕊颁发了内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所有权人为张蕊。2010年2月,张蕊与张某甲为该房屋使用发生争议,张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张某甲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10年3月16日,民事侵权开庭审理时,张某甲知晓张蕊持有内房权字第x号房权证,主要以向其两个姑母借钱投资建房享有房屋共有权和被告颁证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张某乙、吴富娟与内乡县X村信用合社于2001年8月27日、2003年8月31日、2003年9月29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张蕊以张某乙、吴富娟、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抵押担保贷款行为无效,并撤销抵押担保合同。2006年1月10日,本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乙、吴富娟做为原告张蕊的监护人,明知原告张蕊所有的房屋产权不属自己所有,在未征得张蕊及其他监管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张蕊所有的房产进行评估并抵押贷款,该行为严重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抵押担保合同。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向法院提交其两个姑姑张香平、张梅荣的证言证据为伪证(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启动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但行使权利应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张蕊提供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建房协议书、建房算账单系房权主要证据,足以认定房权主体,且本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评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张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充分证据证实其投资建设并享有房权,或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实际利害关系能依法主张权利,故,本院不能采信并认定被告给第三人的房权颁证行为对原告之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1997年建房,全家四口人,上诉人是家庭成员,并在县里上班,该房屋建造出资出力;同时,有两个姑姑出具的本人借款的证言。2、一审第三人提供的《投资建房协议书》,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毫不知情。况且协议书中的出资人吴富庆、吴富荣、吴富林连自己的房屋都盖不起来,何有能力为上诉人家投资建房,可以说《投资建房协议》的签订主要目的是为了逃避银行的追款而伪造的。3、被上诉人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是权属不清;二是对申请的身份来进行审核;三是建筑许可证只是个存根。4、一审法院判决失实。把X号民事判决和《投资建房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两人姑姑的证言为伪证是错误的,事实上,两个姑姑是在吴富娟、张某乙的威胁下才到法庭就变更证言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是根据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审查无误后进行的房屋登记,有申请人提供的规划许可证,保证书、申请书等,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张蕊述称:1、上诉人复员回来后在家没住几个月就搬到生母处住,并装有固定电话,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投资一分钱,因此说,不能证明共同居住就是房屋共同的所有人。如果说家庭共同成员房屋就应共同所有,那么上诉人在南阳有两处房屋,是不是也应列张蕊为共同所有人。2、建房时一审第三人虽年龄小,但法律上并没有禁止规定未成年人不能有财产。此房是张蕊舅、姨投资所建,如果不是这样,为什么建房手续上都是张蕊的。2005年的民事判决也认定了此房屋的所有权归张蕊所有。3、上诉人没有投资建房的直接证据。4、张蕊的房产为初始登记,申请办证手续齐全,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质证,可以证明两个问题:一、争议房产的资金投入问题。上诉人张某甲在起诉状和上诉状中提到的争议房产自己有投资,应该是共同共有。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却不能证明上诉人投资建房的事实以及建房资金来源。反而张蕊提供的《投资建房协议书》和结算清单等,能够证明争议房产是其舅吴福庆、吴富林、姨吴富荣三人投资。该协议又同时约定,该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是一审第三人张蕊。鉴于以上事实,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张蕊提交的有效证明材料,审查以后,将争议房产登记在张蕊名下,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二、争议房产被另一民事案件所确认。2006年1月10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张蕊诉被告张某乙、吴富娟夫妇房产抵押侵权一案中作出的(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确认争议房产归张蕊所有,张某乙、吴富娟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撤销了张某乙、吴富娟与内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本案已产生法律羁束力。

综上,卷中证据足以证明争议房产归张蕊所有,上诉人主张享有争议房产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法院查明事实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一审收取上诉人50元诉讼费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周某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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