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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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民一初字第11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皮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皮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杨某和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某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1年8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马某某;2007年正月初一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带女孩出走,此后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2009年11月20日隆回县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到原告家,现被告下落不明已五年,应视为感情破裂了,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马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

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四方井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皮某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4、本院(2008)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回家;

被告皮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证件,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村X组织的证明,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马某与被告皮某于2001年8月初同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同年8月28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皮某随原告马某到隆回县X村居住生活,但没有办理户口迁移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某。由于原告家境较为困难,被告产生离家出走的念头。2004年正月初一,被告带着小孩马某某从两人在广州市X镇的租房离家出走,原告在被告离开20余天后曾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未果,此后,双方再无来往,原告也再未外出寻找被告及小孩的下落。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发出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来本院应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皮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小孩。虽然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但被告带小孩离开原告时双方并未吵架,此后原告也没有积极主动去寻找被告及小孩的下落,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分居生活系因夫妻感情不和。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仍未去寻找被告及小孩下落。鉴于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无法查清小孩现在的生活状况,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皮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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