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邹某甲诉被告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某、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某、张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18日向四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四被告均签收。2010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邹某乙,被告万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田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傍晚,原告骑摩托车在文成路X路十字路口处,被被告张某丁驾驶新乡市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牌号为豫G-x(豫x挂)号东风重型半挂车撞倒在地(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同意,去新乡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x.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x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应赔偿x.35元。鉴于货车豫G-x和挂车豫x挂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恳请对“交强险”、“商业险”及其他应由被告负担的赔偿一并作出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新乡县医院总票据、分票据、病历、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明原告在县医院救治的事实及所花费用;3、荣康医院费用x.95元,医疗器械费3200元,门诊收费670元;4、荣康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后续治疗费需x元;5、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1500元;6、邹某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7、邹某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8、邹某明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证明邹某明系原告父亲,且无生活来源;9、原告摩托车车损1172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80元共1552元;10、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鉴定费600元,检查费445元;11、主车和挂车保单,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商业险50万,挂车5万。

被告万隆公司辩称: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因王某某在万隆买车,因分期付款,且未付清,所以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车由王某某自主经营,自负营亏,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证明王某某在万隆公司购车办理的分期付款,实际车主系王某某,万隆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0、11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称,诊断证明未显示需要2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在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登记的原告为农民或无业,对其工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称:系复印件加盖公章,且证据5、6、7三个工资表系不同单位,但工资表模式一样,缺乏真实性,且证据6、7提供的是护理期间工资表,未提供护理期间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称需二人陪护,在诊断证明等未找到相关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称:诊断证明邹某明患腰椎间盘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万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有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互相印证;被告万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按一人护理计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诊断证明邹某明患腰椎间盘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且邹某明系农民有耕地有经济来源。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2日傍晚,原告骑摩托车在文成路X路十字路口处,被被告张某丁驾驶被告万隆公司所属的东风重型半挂车(车牌为:货车豫G-x和挂车豫x)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等。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经新乡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五级。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7月22日—2009年8月6日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5元,于2009年8月6日转入河南第一荣康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25日,花费医疗费x.95元。被告张某丁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在被告万隆公司挂靠的车辆,被告王某某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主车、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丁驾驶车辆与原告邹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邹某甲受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邹某甲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75元+x.95元=x.7元;医疗器械费3200元;门诊收费670元;摩托车车损1172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80元共1552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检查费445元;误工费x元(1500元/月×259天);护理费8423元(住院期间按邹某一人护理,护理费50元/天×65天=3250元,出院至定残日邹某明护理费800元/月×194天=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65天×10元/天);营养费2590元(259天×10元/天);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车损费15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2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剩余x.7元,原告邹某甲和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丁应承担50%责任,因被告张某丁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x.7元×50%=x.35元。因该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35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x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甲x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甲x.35元(在该款中扣除x元由原告邹某甲返还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某录

审判员:段继舜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琳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