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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良,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戚某洋。原、被告于2008年6月分居,婚生女戚某洋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飞利浦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电脑一台、桌椅各一个、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二小一大)、DVD一台、电视柜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居住的安阳市殷都区X村X街X号。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安阳市殷都区X村X街X号,1997年原、被告将住房翻盖为X层楼房共7间,2间南平房(包括1间过道),东平房1间,该房未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自认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被告自认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威洋洋,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每月探视威洋洋两次;原告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和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桌椅各一个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飞利浦29寸彩电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二小一大)、DVD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戚某洋,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每月探视戚某洋两次;原告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和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桌椅各一个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飞利浦29寸彩电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二小一大)、DVD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该调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安阳市殷都区X村X街X号房产系婚前分家分给被告并由原、被告于婚后翻盖,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已分给被告,在原、被告翻盖该房之前,是属于被告父母亲的,因此该房可能涉及到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原告可暂时居住威家庄村X街X号院内的南平房2间。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戚某洋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戚某洋抚养费500元(自2009年7月至戚某洋18周岁止),被告每月可探视戚某洋两次;三、原告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和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桌椅各一个归原告所有;四、共同财产DVD一台机、飞利浦29寸彩电机一台、木制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二小一大)、饮水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所有;五、安阳市殷都区X村X街X号院内的南平房2间由原告暂时居住。六、上述三、四项判决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戚某某不服上诉称,抚育费给付时间应从2010年9月开始,原判第五项不当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超审限,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房子是婚后所盖,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均同意离婚,原审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女儿戚某洋一直随被上诉人张某甲生活,本案起诉时间为2009年7月,上诉人戚某某未提供2009年7月后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证据,因此,原审确定抚养费给付时间从2009年7月起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戚某某称抚养费应从2010年9月起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安阳市殷都区X村X街X号房产,因双方均未提供房产所有权证等证据,且该房产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原审不予合并处理适当。因该房产所有权未确定,故原审判决第五项并无不当。上诉人戚某某要求撤销原判第五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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