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林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范希魁、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林房地产公司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南海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售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2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房屋总价款的30%,三层封顶付总房款30%,六层封顶付总房款30%,交钥匙付总房款10%。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购房款,第三期的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除此之外,被告尚欠地下室款4548元,累计拖欠购房款合计x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特具状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1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给的只是装修钥匙,其他钥匙没有给,并且房子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被告王某乙与原告艺林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南海花园商品房认购单》,王某乙交纳定金1000元,订购了南海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双方约定权利义务以预售合同规定为准。同年7月21日,王某乙向艺林房地产公司预交房款x元。2008年8月29日,王某乙又向艺林房地产公司预交房款7350元,并与艺林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艺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南海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双方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28元,总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总房款30%,三层封顶付总房款30%,六层封顶付总房款30%,交钥匙付总房款10%;买受人逾期付款在3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应付款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12月1日交纳房款x元,至此其交纳房款共计x元,占总房款x元的60%;于2009年9月10日,预交地下室款2000元,下欠4548元;之后未再按约交纳房款。2009年年底,被告王某乙从原告艺林房地产公司领取了装修钥匙,对其购买的X号楼X单元X号房装修并入住。原告艺林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王某乙多次催要下余房款及地下室款未果,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涉及地下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海花园商品房认购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艺林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乙按约交纳第一期、第二期房款共计x元,却未按约交纳第三期、第四期的房款,且于2009年年底接受房屋入住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未缴纳下余房款及地下室款,逾期已超出30日。按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应付款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原告艺林房地产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可根据履行情况,另行主张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权利。房屋总价款为x元,被告王某乙按约交纳房款x元,逾期应付额累计x元,故王某乙应按约向原告艺林房地产公司支付x元2%的违约金622.64元。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包括地下室,故原告艺林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地下室逾期应付款4548元2%的违约金90.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22.64元;
三、驳回原告滑县艺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翟艳超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