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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张某某为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唐某乙、唐某丙、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会,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邮政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任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唐某乙、唐某丙、黄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2月8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某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9时35分原告乘坐黄某丁豫x车辆行驶到农行大道与南干道交叉口时,由于被告唐某乙驾驶豫x吉利轿车严重违犯交通法规,将原告乘坐的车辆撞出48米,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医院诊断张某某脑部出血,大面积软组织损伤,任某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经原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至今,被告对原告损失分文未予赔付。请求判令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目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x元,不足部分由唐某乙、唐某丙连带赔偿;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唐某乙、唐某丙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以后,超过部分按过错原则合理的分担。

被告黄某丁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以后,超过部分按过错原则合理的分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各应承担哪些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2、原阳县中医院CT报告单、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单4份;3、原阳县中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4、销货清单2份;5、交通费票据50张;6、门诊费票据五张(500元、670元);7、误工证明2份;8、护理证明2份;9、工资表6张;10、增值税发票2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唐某乙、唐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诊断证明书证明上呼吸道感染及肝部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继续治疗的费用也是治疗的呼吸道疾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外伤;3、原告的第X组证据所显示的药物是治疗支气管炎的药物或治疗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药物,与本案无关联;4、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所发生的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交通费用;6、对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应提供单位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因工作所需的休息时间及领工资状况;7、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所开药物与原告所受伤不符,原告私自外出开药,且开票日期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被告黄某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医院出具的需外出购药的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能据此证据,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及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仅凭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新乡市众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6日09时35分,被告黄某丁驾驶豫x北斗星牌轿车,顺原阳县农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南干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唐某乙驾驶的豫x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x车乘坐人任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任某某经原阳县中医院诊断:胸部软组织损伤。9月20日,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呼吸道感染。任某某支付医疗费670元。张某某经原阳县中医院诊断:头部外伤,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原告均未住院治疗。2010年9月17日,原告任某某在新乡县康源医药联锁总店七部够买药物价值800元,张某某在新乡县康源医药联锁总店七部够买药物价值1200元。任某某为看病支付交通费196元,张某某为看病支付交通费70元。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唐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唐某乙驾驶的唐某丙所有的豫x吉利牌小型轿车投保于民安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某乙因其过错程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黄某丁因其过错程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30%。唐某乙驾驶的唐某丙所有的豫x吉利牌小型轿车投保于民安保险公司,所以唐某乙应赔偿的损失应由民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分别为:任某某医疗费670元、交通费196元、针对受伤状况酌定购药费400元、误工费133元(800元÷30天×5天),合计1399元。张某某医疗费500元、交通费70元、针对受伤状况酌定购药费1200元、误工费400元(800元÷30天×15天)、护理费400元(800元÷30天×15天),合计2570元。被告唐某乙应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的70%即979.3元(1399元×70%)。被告黄某丁应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的30%即419.7元(1399元×30%)。被告唐某乙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的70%即1799元(2570元×70%)。被告黄某丁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的30%即771元(2570元×30%)。被告唐某乙应赔偿的损失共计2778.3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给付。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依据的标准过高,计算的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张某某损失2778.3元;

二、被告黄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419.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元,原告任某某、张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唐某乙、唐某丙负担34元,被告黄某丁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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