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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申某某、刘某某、明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方绥,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申某某、刘某某、明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方英文,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明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方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签订滑县消化病专科医院病房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建筑面积、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工程基础出来后,因三被告没有及时购买回填土垫地基,导致原告方停工窝工17天,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共计x元,按约定发包方应购买回填土,为赶施工进度,原告先垫付回填土款x元,三被告支付5165元,还下欠7735元。施工过程中,三被告要求增加门楼和室内部分结构变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变更图纸及追加预算,被告始终没有提供图纸和支付足额追加预算工程款,造成原告停工窝工19天,共计损失x元。2009年12月5日原告方顺利封顶,封顶后又粉刷室内墙体2897平方米,合款x元,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的第四期工程款及前三期拖欠的工程款,造成停工窝工44天,损失共计x元,三被告不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剩余工程已无法完成。三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因停工造成的损失x元。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但三被告拖欠工程款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已无法顺利完成剩余工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x元;3、偿付原告垫付的回填土款7735元;4、赔偿原告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申某某、刘某某、明某某反诉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3日签订滑县消化病专科医院病房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建筑面积、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并特别约定,在双方如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实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约占合同总价款的82%,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数额。原告在施工中严重不负责任,其作为承包人长期住郑州不到施工现场,截止2009年12月其自行停工,仅完成了整个病房楼工程量的60%,不再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和停工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其尽快施工,原告也多次表示同意,并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施工计划,承诺2009年春节前内外粉土建工程结束、春节后天气转温后安装工程再行施工、春节后甲方同意开工即日开工,但原告并未履行任何一项承诺。被告再三催促,并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按合同履行义务,3月25日前进驻工地施工,否则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原告接到通知后,仍未到工地施工,致使承建的房屋至今无法交付使用,严重影响医院开业经营,给被告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从上述事实可知,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称拖欠其工程款x元的事实不存在,诉称的窝工损失不属实,无任何事实依据。其诉称购买回填土垫付款7735元情况不实,被告应承担的5165元已全额给付,现不欠原告一分钱。但原告却未按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且未经被告同意,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撤走施工队拒绝施工,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二部分第14.2条的规定,对被告一再要求按合同履行的通知置若罔闻,该病房楼建成半拉子工程,给被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具状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要求1、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2、如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辩称:1、被告的反诉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反诉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已按合同的80%履行,被告又实际支付80%;3、被告给我方造成了损失,他们没有任何损失;4、被告所称严重影响开业经营与事实严重不符,合同中虽然写的是病房楼工程,实际是住宅楼。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刘某某、明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三被告发包的滑县消化病专科医院病房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加具体细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5日;每平方米580元,合同总造价x元,竣工后按施工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进场开工预付款,基础出来后支付总价款的20%,一层结束后支付总价款的20%,二层结顶支付总价款的10%,工程全部结束交工后付清总价款的95%,余款2%作为质量保证金;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发生争执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的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申某某、刘某某、明某某按约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合同总价款的30%共计x元,原告郭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按约于2009年9月4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x元,于2009年10月19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x元,于2009年11月5日支付新增雨篷款x元,于2009年12月14日支付第四期工程款x元;原告郭某某在2009年12月自行停止施工,在被告的催促下,郭某某出具一份《施工进度计划》,承诺2009年春节前内外粉土建工程结束、春节后天气转温后安装工程再行施工、春节后甲方同意开工即日开工,但之后郭某某未按该《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郭某某下达通知,如2010年4月13日10时仍未动工,将结合司法局公证处、建设局专业监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现场取证、评估,并解除门诊楼施工合同,病房楼遗留问题请于2010年4月13日20时前进行协商,过期不到视为自动终止合同。原告郭某某接到通知后,未进行施工,也未与被告协商,而是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某对原告郭某某所完成的工程现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80元进行造价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河南四方【2010】建鉴字第X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某所完成的病房楼工程造价为x.59元、新增雨篷造价为x.96元,鉴定费用为8000元。庭审中,原告郭某某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某对其完成的病房楼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确定鉴定机构。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某约定地基回填土由哪一方负责购买,原告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9月8日支付购买回填土款x元,同日被告给付原告郭某某回填土工程款5165元。原告陈述回填土应由被告负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回填土应由谁购买发生争议,后协商分担,回填土款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内。

再查明:三被告于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x.45元、赔偿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回填土收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收条、《施工进度计划》、未完工病房楼照片,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四方【2010】建鉴字第X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郭某某以每平方580元包工包料承建该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某约定地基回填土由谁负责购买,原告郭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由被告负责购买,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回填土款7735元、并赔偿损失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某约定“发生争执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的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而原告郭某某却自行停止施工,在被告多次催告下仍不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80元,经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郭某某已完成的病房楼工程造价为x.59元、新增雨篷造价为x.96元,共计x.55元,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工程款x.45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x.45元,其中x.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下余的5165元系被告认可分担的不包括在工程款之内的地基回填土款,故该5165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刘某某、明某某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申某某、刘某某、明某某工程款x.45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申某某、刘某某、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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