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宝月超市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上海宝月超市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陆某提起上诉称:其起诉要求确认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据此要求确认其实际持有被上诉人上海宝月超市店46.67%股权。但原审法院以协议无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与公司章程中关于个人最高持股数额的规定不符,但是当时公司其他股东均知晓且未提出反对,故并不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即使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后果是不能履行而非无效。其二,原审法院裁定依据的事实未经庭审质证和辩论,且以裁定方式驳回其原审诉请明显不妥,此违反程序法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其认为原审裁定正确。
被上诉人上海宝月超市店辩称:上诉人陆某起诉的被告有误,上诉人陆某将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与股权确认之诉混为一体,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且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持股数额限制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陆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据此要求确认其实际持有被上诉人上海宝月超市店46.67%股权,确系复合式诉请。但不论该种诉请是否应分开起诉以及最终是否得到裁判支持,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均系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上诉人陆某提起上述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符合起诉和受理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以协议无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陆某的起诉,损及上诉人陆某的诉权,显有不妥,且关于系争协议效力的实体争议,依法应以判决认定,否则亦损及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及就实体裁判上诉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潘云波
审判员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