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某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戴,被告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同时承诺,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然而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6,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李某辩称:该份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和捺印虽然是被告的,但实际没有发生该笔借款,该协议是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尚欠原告的款项,并且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46,000元(肆万陆仟元),用于经营,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还款方式为一次,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每日5‰违约金,并愿以房产和经营场所或车辆作为抵押,如发生纠纷,约定法院为松江。”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某和被告张某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周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酌情将该违约金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46,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上述借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