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8月份,被告人谭某甲在明知韩XX(已死亡)交于其的“豪爵”125-A型二轮摩托车为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仍同意韩XX以该车顶帐给其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358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张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谭某甲在明知韩XX交于其的“豪爵”125-F型二轮摩托车为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仍同意韩XX以该车顶帐给其使用。被告人谭XX在明知该车为赃车后,仍将谭XX家的号牌为“x”摩托车牌照借走,让谭某甲安装于该“豪爵”125-F型摩托车上,以避免被公安机关发现。经鉴定,该车价值329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肖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肖XX的陈述、证人谭XX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谭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在谭某甲购买后予以掩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