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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郭某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5日,原告将享有城市出租车经营权的湘H-x出租车承包给胡某承包营运,双方签有《城市出租小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2011年元月14日,胡某将该出租车转包给被告营运,原、被告及胡某三方签订《承包城市出租小汽车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及时缴纳承包费用,未按时缴纳承包费,则按所欠租金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被告在承包经营期内,共欠原告承包费8530元,滞纳金928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8530元及滞纳金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原告免除滞纳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乙于2012年2月16日支付原告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费8530元。

二、原告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益阳中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洁红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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